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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任洪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任洪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05号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洪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洪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英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即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故自2013年3月19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196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但原告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被告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方一直未要求被告上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下料工工作,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至5月2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8月8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96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至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后于2013年3月19日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13年3月20日上午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原告相关人员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工作证(显示被告入职时间2013年3月15日)、饭卡、住院病案(显示被告2013年3月20日上午11时17分因指骨骨折入院治疗)。原告认可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对证据工作证、饭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996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饭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任洪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间与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