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盛金香与王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金香,王会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盛金香,女,汉族,1974年8月2日生,个体,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颜求芝,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玲,女,汉族,1976年4月25日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金香诉被告王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盛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颜求芝、被告王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盛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颜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铁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处,原告预付订金2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得知房子是其侄子的名,且无法过户。原告无法接受决定放弃购房并要求返还订金,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2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购房时,该房屋登记人是逯秋平,原告是明知的,而且不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况,原告可随时随地办理过户手续,假如真的不能过户,被告当然愿意返还定金。2、原告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依法无据。原告是不愿办理过户,而不是不能办理过户,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故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定金不能予以返还。3、原、被告双方确立房屋买卖后,被告便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而在此后,亦有多人要购买此房屋,而且给予的房价远远高于原告购房时的房屋价格,但被告为了履约及讲究诚信,宁愿损失也无变化,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关系实属无理,如原告执意毁约,应按房屋出租价格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处,并向被告交付20000元订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其签名认可的名头为“订金”的字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盛金香买房,订金贰万元整,其余房款(贰拾玖万,290000)于2012.9.14日付清。”该口头协议未再履行。被告出售原告的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从被告出具的“回迁安置进户联络单”体现的内容是:“拆迁人:逯秋平;安置建筑面积:89.64㎡,回迁时间2012年7月16日。”被告虽以出售房屋的所有人自称,但未能出具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售的房子是被告侄子的名,且无产权无法过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订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并支付被告20000元订金,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事项。由于被告出售的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且该房仅有被告出具的“回迁安置进户联络单”证明该房系回迁房,拆迁人是逯秋平,不能证明被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享有处分权,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买卖该房屋协议应予解除,原告主张不再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口头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订金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能为原告办理过户,如解除买卖关系,应按房屋出租价格给予赔偿的反驳意见,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金香购房订金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审 判 员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