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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小名“阿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身份证号码:×××331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黄甲、黄乙(已被判刑)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xx镇xx路“xx摩托车修理店”门前,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952元的燃油助力车盗走。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黄甲、黄乙(已被判刑)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xx镇xx路“xx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由黄甲、文某某在旁边望风,黄乙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锥子,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蓝色雅迪牌燃油助力车电门锁撬开后盗走,后将该车拿到巴马县燕洞乡与田东县义圩镇二级公路交界处附近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获款800元。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共同作案人黄甲、黄乙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3)122号关于雅迪牌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助力车销售登记卡,收据,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丰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清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