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2年4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洋坝村1组范家斗14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的203室租房,窃得人民币400余元。2、同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姚某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九组杭州奥邦家具有限公司,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财务室,窃得组装电脑一台。3、同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老街桥北塘阿豪台球馆,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台球馆内,窃得长嘴利群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201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洋坝村1组范家斗14号的203室租房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日22时30分至次日18时45分,其租住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洋坝村1组范家斗14号203室被窃索尼牌PSP2000游戏机一台、人民���800余元(均为硬币),其租房的窗上、窗子外面的空调外机上有很多脚印,小偷是从窗子爬进其租房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从床上一铁罐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姚某的十指指纹用于指纹鉴定的事实;4、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从床上一铁罐表面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姚某右手中指所留的事实;5、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姚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九组杭州奥邦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财务室,窃得组装电脑一台。同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老街桥北塘阿豪台球馆,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台球馆内,窃得长嘴利群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彭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实施盗窃,非法侵入被害人黄某的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到杭州奥邦家具有限公司及阿豪台球馆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姚某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黄美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