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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解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白本东与常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本东,常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白本东,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常玉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白本东诉被告常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9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本东诉称,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0000元的羊毛,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为22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玉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白本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羊毛,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0元。被告常玉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白本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羊毛和被告未付原告羊毛货款2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白本东与被告常玉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羊毛。从2012年6月1日起到2012年7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发送羊毛,货款共计270000余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白本东羊毛货款22万元正(贰拾贰万元正),常玉成,2013、8、4。”。被告未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白本东向被告常玉成发送羊毛,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确认了剩余货款为22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本东支付2200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常玉成承担,暂由原告白本东垫付,在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杜春晖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