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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志明、涂世芬与王小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涂世芬,王小容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张志明,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侯政,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世芬,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侯政,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容,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高扬,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明、涂世芬诉被告王小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涂世芬的委托代理人侯政,被告王小容的委托代理人周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涂世芬诉称:被告王小容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了(2013)乐中执异字第2号和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然而,王小容诉涂世芬偿还欠款一案,本应属于债权纠纷,人民法院却以物权抵债权,将沫若商场的物权抵判债权,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沫若商场经评估机构评估,其资产实际价值远远大于涂世芬所欠王小容的债务数额。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原告因不服二审判决,依法提出了再审申请。2013年8月举行了再审听证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如执行异议所说“没有过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对沫若商场房产还存在纠纷,且原告已提起了再审申请,法院应当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来作出本案判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3)乐中执异字第2号和第2-1号执行裁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小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二原告是当事人,其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起诉,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之诉是错误的。原告起诉遗漏申请执行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杨加文、周学惠申请执行张志明、涂世芬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乐中执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志明、涂世芬的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乐山市房管局协助查封涂世芬和张志明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涂世芬和王小容共有的产权证号为115140、115138、115136、115137、115135、115139的房产,期限为两年。嗣后,本院在并案执行杨加文等人与张志明、涂世芬装饰装修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多案中,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09年7月21日,王小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涂世芬于2008年3月24日联合竞买取得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沫若商场房屋后,同年10月1日,涂世芬向王小容借款435万元,承诺在当年12月30日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涂世芬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额偿还王小容借款,则用涂世芬在沫若商场房产的全部出资份额抵偿借款本金。在抵偿后,涂世芬不享有沫若商场房产的任何出资份额和权利份额,由王小容享有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后因涂世芬未按期还款,双方又于2009年1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涂世芬同意将沫若商场的出资份额(产权份额)以4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小容,前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延至2009年1月20日,到期未还435万元借款,直接冲抵资产转让款。冲抵完成后,涂世芬不再偿还王小容435万元,王小容不再支付涂世芬转让份额价款435万元,取得涂世芬享有的全部的权利份额,实现对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3号1-3层房产100%的权利份额和完全产权。王小容据此请求确认其与涂世芬签订的沫若商场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志明、涂世芬履行办理产权过户义务。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09)乐中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小容与涂世芬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涂世芬、张志明不服,向乐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中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1)乐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8日本院以(2013)乐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志明、涂世芬的再审申请。另查明,产权证号为115135、115136、115137、115138、115139、115140的房产产权登记均为按份共有,共有情况为王小容70%、涂世芬30%按份共有。上述房产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3号1-3层,现门牌号变更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633、635、637、639、639号2楼和639号3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乐中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2011)乐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2013)乐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3)乐中执异字第2号和2-1号民事裁定书,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二原告系当事人,其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起诉。现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相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明、涂世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志明、涂世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