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128号杨╳╳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拜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董国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X某叫X某X(外号“大老孙”)开车送���到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汽车站永安宾馆附近,并打电话叫X某X送价值200元的毒品过来,X某X到后,被告人X某因身上没钱,便持刀对X某X进行威胁,强行抢走X某X一小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X某X的谅解书、证人X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某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以毒品为对象,实施抢劫,强行劫取他人持有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某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