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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罗书忠与何华忠、周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忠,何华忠,周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罗书忠。被告:何华忠。被告:周燕丽。原告罗书忠与被告何华忠、周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忠、周燕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书忠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何华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由被告周燕丽担保,并由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如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逾期时间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0日起,被告何华忠与周燕丽都一直联系不上,到其家中催要,被告何华忠父母推说不知儿子身在何处,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20万元的借款实为分两笔借的。第一笔10万元于2011年1月借给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第二笔10万元于2011年4月借给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被告何华忠支付到2011年7月24日止,但是本金未支付。于是,2011年7月24日被告何华忠另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1年10月25日止。之后本金利息尚未支付。2011年11月8日,被告何华忠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7日前归还,由被告周燕丽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借款事实清楚,现起诉要求:1、被告何华忠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何华忠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月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被告何华忠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月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被告周燕丽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华忠、周燕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保证人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被告何华忠、周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书忠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书忠与被告何华忠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何华忠经营需要,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一笔被告何华忠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第二笔被告何华忠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两笔2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何华忠一直支付到2011年7月24日。因借款到期本金尚未支付,2011年7月24日被告何华忠向原告罗书忠另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下列事实:“2011年7月24日,被告何华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由被告周燕丽担保。”之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5日。之后本金利息尚未支付。2011年11月8日,被告何华忠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7日前归还,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周燕丽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担保人应依约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华忠未归还原告借款,周燕丽在保证期间内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双方已交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扣除被告何华忠支付原告的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500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何华忠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由被告周燕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书忠借款本金28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8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燕丽对被告何华忠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何华忠、周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