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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文君与王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君,王巧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20号原告杨文君,女,汉族,2006年5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文琼,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崇科,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王巧玲,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杨文君诉被告王巧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22时50分许,王巧玲骑驶自行车沿兴隆街从裕元医院往振兴四横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兴隆街勿忘我网吧路段时,右侧车身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文君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杨文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交警支队高埗大队处理,认定王巧玲、杨文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4816元(其中医疗费4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480.3元、交通费589元、住宿费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误工费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即护理陪人床费。被告王巧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50分许,王巧玲骑驶自行车沿兴隆街从裕元医院往振兴四横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兴隆街勿忘我网吧路段时,右侧车身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文君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杨文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交警支队高埗大队处理,认定王巧玲、杨文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23日,共11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继续高分子夹板固定三周后复查,左下肢避免下床负重活动;2、住院期间陪护一名;3、出院后仍需陪护2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60.5元,护理陪人床费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陪人床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巧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仍需陪护2个月,护理费为355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元。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陪人床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10.5元,由被告王巧玲承担50%即4755.25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巧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755.25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王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畅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玉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