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国勤与方顺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勤,方顺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林国勤,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方顺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国勤诉被告方顺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宏、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顺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勤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还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顺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林国勤主张与方顺祺之间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0日,方顺祺因经营的农庄资金周转不灵,向林国勤借款50,000元,双方在方顺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的农庄现金交易,并立下借条。借条记载“现本人方顺祺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林国勤借款人民币共伍万元正(50,000元)定于2011年3月份归还。”落款处有方顺祺签名的字样并加盖指模,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但被划掉,林国勤称,由于方顺祺到期未能还款,后将还款期限延后,遂在借条上涂改,还款日期改为2012年12月,落款日期改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起诉。另,林国勤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方顺祺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林国勤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凤山商住区东逸翠苑商业A区X号楼X层XXX号房产(房产证号:XXXXXXXX**号)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第99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林国勤名下的相应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顺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归还借款是其法定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方顺祺尚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林国勤起诉要求方顺祺向其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顺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国勤归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其中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方顺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春宏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淑敏王碧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