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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369号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合浦县XXXX局雇员,住合浦县廉州镇XX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女朋友杜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XX街XX网吧上网时,因被害人高某某多看了杜某某两眼,被告人责骂高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遂打电话召集陈某清、杨某清等人来对高某某进行报复、殴打,用刀刺伤高某某的右大腿。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因被害人在其女朋友身边上网看三级片,并做一些不良动作,其才叫人来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女朋友杜某某到合浦县廉州镇XX街XX网吧上网,不久被害人高某某也来到该网吧在杜某某的隔离电脑上网。杜某某认为高某某一边看三级片,一边做些不良动作,看到感觉不舒服,便把情况告诉被告人并要离开网吧。被告人听后即责骂高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便打电话召集多人来对高某某进行报复。当被害人高某某离开网吧走到合浦县廉州镇XX街与XXX路交汇处时,被告人等多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刺伤高某某的右大腿。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2011年4月12日,经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