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323号韦永雄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韦永雄,男,。委托代理人韦小军,男。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号东方××大厦。负责人聂劲松。委托代理人林晓发,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小海。原告韦永雄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第三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永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小军、蒋文灿,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顺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弟弟韦永锋于2007年起到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参加工作,2012年5月2日,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韦永锋等一批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险。2012年5月14日7时50分许上班途中韦永锋驾驶摩托车于景春路距离厂区300米处与眭春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韦永锋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眭春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永锋负次要责任。韦永锋去世后,由于其未婚,且父母又先于其死亡,哥哥韦永雄系其唯一继承人,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韦永锋系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本次事故,属《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的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且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韦永锋的死亡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证明书》,证据1、2拟证明韦永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对方,被告应予赔偿;3、《证明》,拟证明死者韦永锋的亲属为原告;4、《证明》,拟证明死者韦永锋未婚;5、被告作出的拒赔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拒赔决定的事实;6、《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拟证明死者韦永锋已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7、被告公司投保宣传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意外保障计划、保险责任中明确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均可得到理赔,且未明确保险人免赔事项,被告作出的拒赔决定不合法;8、《证明》,拟证明被保险人是韦永锋;9、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死者韦永锋的家庭亲属关系;10、平安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对意外事故的解释,证明本案属意外事故,被告应理赔。被告辩称,1、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就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并得到投保人的书面认可;2、被保险人韦永锋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身故,属于被告的责任免责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团体人身险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在声明中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并得到投保人盖章确认;2、《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保险合同适用条款,条款已经明确“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3、《回执》,拟证明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第三人顺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与被告实际向投保人提供的非同一份,但内容一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并未约定无证驾驶属除外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死者系因对方原因导致事故死亡,死者属于意外死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系原告从网上下载,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本院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顺景公司为其公司韦永锋等25名员工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险,顺景公司并签署了《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以打印方式载明:我单位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顺景公司在该栏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平保公司并于2012年5月7日向顺景公司出具了团体保单号码为GP14031002564017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所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采用加黑字体打印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的;……;(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第二十二条释义载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包含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无有效行驶证”包含未取得行驶证的情形。2012年5月14日7时50分,眭春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搭载林美玲沿景春路由东往西行驶,韦永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益豪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行至横县六景工业园区景春路两车会车时,两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眭春阳、韦永锋、林美玲三人受伤,其中韦永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眭春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过错严重、作用较大,眭春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韦永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错相对轻微、作用较小,韦永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韦永锋的兄长韦永雄要求被告平保公司依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120000元,平保公司以韦永锋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为由不负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韦永雄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平保公司则答辩如前。另查明,韦永锋,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于2012年5月14日死亡,未婚,父母先于韦永锋死亡,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兄长韦永雄系其唯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第三人顺景公司与被告平保公司签订的就韦永锋等25人成立的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平保公司未对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了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平保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记载,被告平保公司已向投保人顺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并得到投保人顺景公司的书面签章认可,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平保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人韦永锋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四项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原告韦永雄以韦永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由作为不属于免责范围的根据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平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永雄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韦永雄支付韦永锋的死亡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韦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