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唐术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术伟;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承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重庆市全盛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朱显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术伟,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綦江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承光,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负责人肖仕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全盛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庆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原审被告朱显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唐术伟与与被上诉人黄承光、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川公司)、刘道进、重庆市全盛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万盛公司)、原审被告朱显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唐术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上诉人宇记公司、黄承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伦;中保南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6时,刘道进驾驶渝BC91**号货车由万盛往南川方向行驶,行至雷石路43km处,在超越同向黄承光停放的渝BC50**号货车过程中,与迎面靠右的唐术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术伟及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朱俊龙、黄隆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术伟随即被送往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碾压伤:1、左手严重挫裂伤,2、左尺骨茎闭合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唐术伟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若干,于2010年1月18日伤愈出院。2010年7月16日,唐术伟前往万盛区南桐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历记录:左上肢碾压伤后1年多,诉左手疼痛,医嘱为:休息1周,门诊随访;2011年7月15日及26日,唐术伟再次前往万盛区南桐总医院等门诊检查治疗,病历及医嘱意见同前。2010年1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万盛区支队认定:驾驶人刘道进在对向有车驶来的情况下未减速靠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唐术伟持2B型驾驶证驾驶E类车,所驾车型超载加重事故后果;驾驶人黄承光车辆发生故障长时间占用道路修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设警示标志亦未报警察,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刘道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术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承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8日,唐术伟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即唐术伟摩托车的搭乘人员黄隆敏、朱俊龙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原万盛区人民法院,要求唐术伟、黄承光、宇记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传唤,唐术伟称自己在外地打工,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渝BC91**号货车属全盛祥公司所有,在中保万盛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刘道进系全盛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渝BC50**号货车属朱显明所有,挂靠于宇记公司,在中保南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黄承光系朱显明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唐术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碾压伤入院治疗,于2010年1月18日伤愈出院,并于2011年8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交通事故赔偿,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唐术伟举示的两次医院门诊病历均系常规检查及处置,不能证明唐术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故不能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因此,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唐术伟要求几原审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由唐术伟负担。唐术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因受伤部位发生疼痛到医院检查时,告知构成伤残,并鉴定为十级伤残,才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15日起算。此外,在同一交通事故朱俊龙案中,上诉人是被告,对同一机动车责任事故中两个的伤者医疗费在交强险中没有确定和分摊,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宇记公司、黄承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中保南川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应从出院诊断之日起算。上诉人2011年7月15日诊断没有挂号和检查等,是虚构的。刘道进、全盛祥公司、中保万盛公司、朱显明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规定。2009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术伟随即被送往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碾压伤:1、左手严重挫裂伤,2、左尺骨茎闭合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唐术伟住院23天,并于2010年1月18日伤愈出院。可见,唐术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害明显,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唐术伟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上诉人唐术伟于2011年8月9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唐术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唐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