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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鄂Q×××**号重型货车行经318国道1647KM+500M处时,将车行方向右侧正在检修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方某某撞倒并推行,致方某某右足被碾压。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机向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拔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保护事故现场。2011年6月22日,被害人方某某就其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小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