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催促、包办下于××××年××月××日在原六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年18岁,刚考上大学。由于双方仓促登记结婚,婚前没有互相了解,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且嗜好打麻将,一直没有赚钱养家,日常家某生活开支和置办财产均由原告赚钱承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多次提及离婚事宜。原告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儿子已经成年,且顺利考入大学。原告要求解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婚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吕某乙读书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直至儿子学业结束;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儿子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吕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并有了爱情结晶吕某乙,拥有一个幸福的家某。2、被告本分善良,以前是开拖拉机的,现在是打工赚钱,并没有好吃懒做。被告也无赌博等不良恶习。3、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二十年,虽然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口角,但是夫妻之间也是难免的。每次争吵,被告均谦让原告。4、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其经常借故与被告争吵。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愿意为了儿子和家某与原告和好。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解,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儿子吕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婚后,双方时为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为家某和子女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应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