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市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服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市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32楼3201-3213号。法定代表人潘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红,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晓阳。委托代理人谭宗渝。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简称东方公司成都办事处)与被告成都市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简称成都市国资管理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成都市国资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晓阳、谭宗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成都办事处诉称,原告申请执行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成都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青羊执字第1481号),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古卧龙桥街12号3栋4单元5楼118号、3栋4单元6楼120号、3栋4单元7楼122号三套房屋。被告成都市国资管理中心(即案外人)于2012年7月就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8月10日,法院裁定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许可原告对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成都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古卧龙桥街12号3栋4单元5楼118号、3栋4单元6楼120号、3栋4单元7楼122号三套房屋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国资管理中心辩称,上述三套住房一直属成都市政府机关的干部职工住房,属机关国有资产,先后由原成都市物资局、原成都市物资协会代为行使管理职能,于1998年重新分配调整后因多种原因未能完成住房改革办理个人产权,属房改遗留问题,根据成委发(2003)44号文件精神,经成都市审计局审定,原市物资协会管理的上述三套公有住房属机关国有资产,于2004年7月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移交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青羊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成都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成都公司、成都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以(2011)青羊执字第148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青羊执字第14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古卧龙桥街12号3栋4单元5楼118号、6楼120号、7楼122号房屋三套。案外人成都市国资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青羊执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中止对成都市锦江区古卧龙桥街12号楼3栋4单元5楼118号、6楼120号、7楼122号三套房屋的执行。2012年9月东方公司成都办事处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对成都市锦江区古卧龙桥街12号楼3栋4单元5楼118号、6楼120号、7楼122号三套房屋继续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古卧龙桥街12号的房屋于1993年6月6日第一次登记,权利人为原成都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该公司系直属于原成都市物资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中的4单元109号-124号共十六套房屋于1995年9月通过调拨方式由原成都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调拨给成都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1997年5月21日,4单元5楼118号、6楼120号、7楼122号三套房屋,变更登记在成都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名下,登记原因为房改优惠购房后退回,2000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为成都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名下,登记原因为改余。期间,上述三套房屋均由原成都市物资协会负责管理、分配、使用。2003年11月1日,原成都市物资协会将该三套住房作为房改补差房分别租给了谭宗渝、李昌勇、杜晓阳居住使用至今。2004年7月13日,原成都市物资协会将该三套住房作为自管公有住房移交给成都市国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成委办(1993)2号文件《关于市物资局转变职能、向经济实体过渡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原成都市物资局转变职能组建成都市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由原市物资局和局直属十二个公司(中心)组成。根据成委发(1996)22号文件《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规定,在成都市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组建原成都市市物资协会,由市政府授权,行使物资行业管理职能,集团公司不再保留市物资局的牌子。根据成办发(2002)62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物资协会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内容,明确市物资协会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根据成委发(2003)44号文件《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级机关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的意见》规定,确定对市级机关以及下属事业单位、机关实体占有、使用和在建的办公、设备技术、接待用房及附属房产、各类性质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及待建土地、对外投资等,包括财政投资和各单位自筹资金或贷款建设形成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成办发(2006)81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组建成都市商务局,撤销市贸易与粮食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国内经济合作局和市物资协会。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委办公厅成委办(1993)2号文件、成都市委成委发(1996)22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2002)62号文件、成都市委成委发(2003)44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2006)81号文件、房屋档案信息、资产移交清单、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对原成都市物资协会公有住宅有关问题的说明、证人证言、成都市物资协会关于未办理个人产权自管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说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原成都市物资局转变职能成立市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后在市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组建原市物资协会,物资系统所有的国有资产在不同的时期分别在上述单位间流转。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1995年9月从原成都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调拨给成都市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分配给当时的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住宅用房,并于1997年5月21日前办理了个人产权。后因职工房改,该房屋退回单位并变更登记至市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名下。该诉争房屋从修建初期就属于物资系统的国有资产,其用途为住宅用房。虽然物权登记上所有权人进行了几次变更,但其属于国有资产的性质并未改变,即使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亦一直由原成都市物资协会进行管理、分配、使用,且属单位职工住宅用房,不属于经营性财产。2003年,成都市级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该三套房屋亦纳入统管范围,虽未办理产权过户,但诉争房屋已经实际移交成都市国资管理中心管理。在东方公司成都办事处申请执行上述三套房屋的执行案件中,成都市国资管理中心作为该标的物的实际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不当。东方公司成都办事处认为上述三套房屋属于成都市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所有,应当继续执行的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