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金凤凰 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2号原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财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8855607-0。法定代表人:蒋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招商大楼。法定代表人:仇进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招商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7905101-1。法定代表人:仇进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22日下达(2012)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未向被告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租赁被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六安金凤凰财富广场X幢XX室、XX室1800平方米房屋开办公司,并与其管理公司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2010年12月得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是否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卖给他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金凤凰财富广场X幢XX室、XX室1800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仅5个月,且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对拖欠被告租金的生效判决未予履行,我们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2、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进行工商备案,其权利义务应由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方将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3、本案诉争的房屋只是被告出售房屋的一部分,被告对外出售房屋的买主已经办理登记,物权已经形成,本案原告方不能举证买卖存在恶意和不公的行为,原告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4、从法律性质上说,原告起诉希望法院确认优先购买权,该诉请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法院是否确认不影响权利存在,应依法予以驳回。实际上金安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判决驳回了与原告相似的诉请,而二审法院对类似案件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指明了此类案件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对被告的金凤凰财富广场X幢XX室、XX室1800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但因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法定权利,无须通过诉讼方式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退予原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