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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冯巧英与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巧英,李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冯巧英。委托代理人:叶碧桃,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英,系冯巧英妹妹。被告:李宏。原告冯巧英诉被告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施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巧英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冯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巧英起诉称:原告系清远市清城区昊宇木制品商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因被告为东骏豪庭4栋2404号房屋装修,于是在2012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订购合同》向原告订购了非洲柚木、黄花梨脚线、边线等装修材料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结算时被告剩余447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同年12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订购合同》向原告定制家具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安装,被告在图纸上确认结算,结算时被告剩余12450元未支付,合计拖欠1692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巧英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清远市清城区昊宇木质品商店的经营者;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订购合同》、送货单、图纸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仍拖欠货款16920元的事实。5、和解协议,证明被告承认欠货款的事实,并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减免货款,被告共欠货款15000元,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货款12000元。被告李宏收到本院邮递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李宏为东骏豪庭4栋2404号房屋装修期间,在冯巧英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昊宇木制品商店订购木制建材及家具,冯巧英依约履行了合同,李宏经结算确认尚欠冯巧英货款169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巧英曾与李宏签订调解协议,经双方确认,李宏尚欠冯巧英货款15000元,定于2013年8月12日前付清。冯巧英在庭审中称李宏已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12000元未能在协议所定期间内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冯巧英与李宏签订《订购合同》,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的,其内容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冯巧英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李宏拖欠货款12000元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冯巧英主张李宏返还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原告冯巧英12000元。本案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施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书韵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