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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张震与牛国栋、曲阳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震;牛国栋;曲阳行;张晨旭;袁国璋;崔康波;高雄辉;王华阳;董千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男,汉族,1998年2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80206301X),住河南省陕县菜园乡下庄村,现住湖滨区上横渠村89号。法定代理人张洪泽,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406193016),住河南省陕县菜园乡下庄村,现住湖滨区上横渠村89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战,男,汉族,1944年9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4409205517),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三街坊23号楼2单元12号,系三门峡作家协会会员。一般代理。被告牛国栋,男,汉族,1995年7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9507110219),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仰韶东街1号。法定代理人牛湖军,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1919620712201X),住河南省义马市耿村路1号院6号,系被告父亲。被告曲阳行,男,汉族,1997年6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706202518),住河南省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三组。法定代理人曲段红,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008292545),住河南省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三组,系被告母亲。被告张晨旭,男,汉族,1997年11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711143014),住河南省陕县菜园乡下庄村三组75号,现租住师家渠村75号。法定代理人张丰亮,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007213016),住河南省陕县菜园乡下庄村三组75号,现租住师家渠村75号,系被告父亲。被告袁国璋,男,汉族,1997年7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9707285014),住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六街坊4号院2号楼4单元6号。法定代理人袁丙朝,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302158513),住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六街坊4号院2号楼4单元6号,系被告父亲。被告崔康波,男,汉族,1997年12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712043517),住陕县菜园乡崔家村三组。法定代理人崔占良,男,38岁,汉族,住陕县菜园乡崔家村三组。被告高雄辉,男,1998年5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805029554),汉族,住陕县西张村镇后关村。法定代理人张丽娅,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511022024),住陕县西张村镇后关村,系被告母亲。被告王华阳,男,1999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9911165511),汉族,住虢国路虢都花园1号楼2单元7楼东户。法定代理人穆俊玲,女,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707145522),住虢国路虢都花园1号楼2单元7楼东户,系被告母亲。被告董千鑫,男,2000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02200003105519),汉族,住湖滨区金昌路10号院。法定代理人卫春霞,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011163023),住湖滨区金昌路10号院,系被告母亲。原告**诉被告牛国栋、曲阳行、张晨旭、袁国璋、崔康波、高雄辉、王华阳、董千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鸿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被告牛国栋法定代理人牛湖军、被告曲阳行法定代理人曲段红、被告张晨旭法定代理人张丰亮、被告袁国璋法定代理人袁丙朝、被告高雄辉法定代理人张丽娅、被告王华阳法定代理人穆俊玲、被告董千鑫法定代理人卫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康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崔占良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晚9时许,原告晚自习下课后,刚走出阳光中学大门,突然被牛国栋、曲阳行等人团团围住,强行拉拽到阳光中学斜对面家属区胡同内进行殴打。当有人发现打错时,被告牛国栋凶狠狠的高喊:“错就错吧,今晚也不能白跑一趟!”只见牛国栋手执钢刀一把,在原告右肩猛砍一刀,其他被告有的手执钢管朝原告背部猛击,有的拿砖头对原告头部狠砸,还有人用烟头烧原告手背部或者拳打脚踢。原告被打血流满面,头晕眼花,昏倒在地,不省人事。报警后被特巡警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救室抢救,至3月26日正式入院治疗,住院29天,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花去20000多元,被告仅支付6000元。此事发生后,三门峡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对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并对被告牛国栋、曲阳行、张晨旭、袁国璋、崔康波、高雄辉分别给予治安拘留13日不等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华阳、董千鑫分别给予不予行政处罚。在涉及赔偿问题时,虽经公安人员多次协商,被告法定监护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6187.35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2117元、误学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2134.35元,扣除已付6000元,余16134.35元。庭审中,因被告支付的6000元,尚未实际履行,故增加诉讼请求至22134.35元。被告牛国栋法定代理人辩称:事实与公安机关表述有区别,因是原告自己表述,没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应不予认可。被告曲阳行法定代理人辩称:曲阳行年龄还小,是别人打电话叫去打架的,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晨旭法定代理人辩称:张晨旭确实是拿烟头烫原告了,但我们都一个村的,关系很好,并且是有人在家门口叫,张晨旭才出去的,张晨旭作第三被告有点重,因年龄小,受人教唆的。被告袁国璋法定代理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我家里困难,没经济能力赔偿,袁国璋是被叫去的,应该让组织者多赔。被告高雄辉法定代理人辩称:高雄辉是被叫去的,赔偿多少是点心意。被告王华阳法定代理人辩称:王华阳年龄小是被人叫去的,既然事情出来了,该怎么赔偿,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董千鑫法定代理人辩称:董千鑫是里面最小的,既然参加了,该赔偿就赔偿。被告崔康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崔占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晚20时许,牛国栋纠集曲阳行、张晨旭、袁国璋、崔康波、高雄辉、王华阳、董千鑫等多人窜至阳光中学门口准备打架,在没有找到要打的学生后,牛国栋等人无故将毫无利害关系的阳光中学学生**拦住,将其带至阳光中学斜对面的一家属区的胡同内,牛国栋、曲阳行、张晨旭、袁国璋、崔康波、高雄辉、王华阳、董千鑫对**实施殴打,致**多处受伤。报警后,被特巡警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救室抢救,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16187.95元,交通费84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的伤情为轻伤,鉴定费280元,对牛国栋、曲阳行给予行政拘留13日,对张晨旭、袁国璋、崔康波、高雄辉给予行政拘留10日,对王华阳、董千鑫不予行政处罚。庭审中,原、被告在合法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调解,被告牛国栋一次性赔偿6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曲阳行赔偿3000元(已履行1500元,剩余部分于10月31日履行),被告张晨旭一次性赔偿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袁国璋赔偿1500元(已履行500元,剩余部分于10月31日和11月30日分批履行),被告高雄辉一次性赔偿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王华阳一次性赔偿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董千鑫一次性赔偿15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被告牛国栋、张晨旭、高雄辉、王华阳、董千鑫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牛国栋、曲阳行、张晨旭、袁国璋、崔康波、高雄辉、王华阳、董千鑫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中八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由八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经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87.35元,有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29天,原告父亲虽实际护理原告,但因医嘱单没有陪护标注,故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7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5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学费2000元:因学校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该案,需重读,且费用合理,未超出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要求100元,因实际提供的票据仅为84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28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0001.35元,庭审中原告与牛国栋、曲阳行、张晨旭、袁国璋、高雄辉、王华阳、董千鑫七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牛国栋、张晨旭、高雄辉、王华阳、董千鑫已经全部履行,原告撤回对上述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曲阳行、袁国璋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七被告的赔偿数额18000元,扣除该部分,剩余2001.35元由被告崔康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崔占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崔康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崔占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1.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曲阳行及其法定代理人曲段红赔偿原告**调解协议约定的剩余部分15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履行。四、被告袁国璋及其法定代理人袁丙朝赔偿原告**调解协议约定的剩余部分1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30日履行。五、准予原告**撤回对牛国栋、张晨旭、高雄辉、王华阳、董千鑫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被告崔康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崔占良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