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文与被告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文,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110号原告黄志文,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月华,执行董事。原告黄志文与被告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文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杉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6月21日、6月24日分三次送三批杉木条给被告,并由被告的股东王永添入库确认,三单杉木条共计89726元,被告通过转账、付现金等方式陆续还款52326元,尚欠原告37400元拒不偿还。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及入库凭证各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4日分三次送三批杉木条给被告,三单杉木条共计8972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6月21日、24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杉木,由原告将杉木送给被告,其中:2011年4月12日购买的杉木数量18.44立方米,单价1650元/立方米,金额30426元,由被告仓管员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上签名,并由被告员工薛祥富签名确认;2011年6月21日购买的杉木数量15.45立方米,单价1650元/立方米,金额25492元,由被告仓管员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上签名,并由被告股东王永添签名确认;2011年6月24日购买的杉木数量20.49立方米,单价1650元/立方米,金额33808元,由被告仓管员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上签名,并由被告股东王永添签名确认。以上货物款项共计89726元,被告陆续支付52326元,尚欠37400元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三份为证,事实清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74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文货款人民币37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泉州市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曦速录员 XX鑫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