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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日在杞县邢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农历8月25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后,被告就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2002年农历6月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日在杞县邢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农历8月25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农历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外出至今。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陈述、本院对被告祖父唐某某、湖南省祁阳县大村甸镇麻托湾村村支书唐元生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何XX、于XX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已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应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唐某的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育费由原告李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苗 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