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6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并日益恶化。2013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并至破裂。现原告王某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温岭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及于2010年5月4日生育一子王乙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一子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达四年之久,应视为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