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杨某某,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崔某某,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乔某某,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伍某,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杨某某、乔某某,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0日13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陕A52H**号小型客车沿户县庞光镇政府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年路什字处时,适逢乔某某驾驶陕AM36**号小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后陕AM36**号小轿车又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332.95元,其中包括门诊费249.70元、住院医疗费18073.25元,误工费120天×113.8元=13660元,护理费71天×100元=7100元,交通费923.50元,营养费71天×30元=2130元,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陪人用椅费213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20年×10%=41468元,鉴定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车辆损失500元,复印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708.85元。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医疗费认可,但应剔除其余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误工费认可鉴定报告记载的120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71天,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不予承担;伙食补费认可;陪人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鉴定费、保全费、车辆损失、复印费均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00元;我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按50%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门诊费170元,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只认可第二次鉴定的费用,保全费无异议。被告乔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门诊费724.40元,医疗费8800元;鉴定费只认可第二次鉴定的费用,保全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52H**号小型客车沿户县庞光镇政府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年路什字处时,适逢被告乔某某驾驶陕AM36**号小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后陕AM36**号小轿车又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崔某某相撞,致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面神经额支损伤,顶部头皮撕脱伤,顶部头皮伤口感染,顶部及右足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8073.25元;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14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门诊费170元;被告乔某某垫付医疗费8800元,门诊费724.40元,给付现金5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8日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颈、右足部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崔某某,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评定为10日;3、被鉴定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神经额支损伤,经过治疗,现已有好转,可继续对症康复治疗,无需要二次手术。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20日。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708.85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A52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事故发生前,原告崔某某及护理人员史某某均在西安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15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陪人用椅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预交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崔某某受伤,系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52H**号小型客车与被告乔某某驾驶陕AM36**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A52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应购买交强险,但其违反规定,未履行购买义务,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及乔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乔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崔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共花费医疗费19217.35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1天,每天30元计算,即213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记载的12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3415元计算,即136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住院71天,每天100元计算,即71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146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7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陪人用椅费213元,保全费440元,复印费11.40元,共计664.4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可,按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465.08元,被告乔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199.32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第一次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其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2031元,应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杨某某赔偿1421.70元,乔某某赔偿609.3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217.35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共计21347.3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乔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347.35元,由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3.14元,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4.20元;误工费13660元,护理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928元,由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及乔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1000元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6149.60元、19778.4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92.74元,但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6170元,应从中扣除,由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将该费用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被告乔某某应赔偿原告30991.22元,乔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0024.40元,应予扣减,即20966.82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188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092.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50922.74元,给付被告杨某某617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886.78元;三、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66.82元;四、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395元,因原告崔某某已预交,故被告杨某某、乔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