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盛丰、张美芳等与遂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丰,张美芳,刘生,刘新杰,高彦勤,沈梅花,遂平县人民政府,李荣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遂行初字第72号原告盛丰,男,汉族。原告张美芳,女,汉族。原告刘生,男,汉族。原告刘新杰,女,汉族。原告高彦勤,男,汉族。原告沈梅花,女,汉族。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荣法,男,汉族。原告盛丰、张美芳、刘生、刘新杰、高彦勤、沈梅花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芳、刘新杰、沈梅花及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第三人李荣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9日为第三人李荣法颁发了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马神庙街北侧,面积为202.4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区土地清查登记办证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基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6、1994年1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7、2005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8、国有住房出售产权证存根;9、2005年1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颁发的房产证;10、1993年12月3日遂平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11、2000年6月15日遂平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12、2009年8月6日遂平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13、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文(2009)85号文件;14、房屋买卖协议;15、张保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6、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17、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审批表;18、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19、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2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盛丰、张美芳、刘生、刘新杰、高彦勤、沈梅花诉称:1999年六原告(共三户)先后购买了遂平县副食品公司的家属楼一楼的房屋,三户房屋均与李荣法的房屋南北对应,中间相隔14宽米的空地。在六原告购房时,副食品公司的收据写明六原告的院子南至人武部后墙外根,即该14米空地在六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十几年来原告三户一直占有使用着该空地。六原告在今年接到遂平县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将14米空地紧邻李荣法屋后的部分划出5米宽给第三人李荣法使用,并为其办理了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六原告作为对14米空地的购买和实际使用人,认为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直接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遂平县副食品公司收到刘生地户款的收据;2、遂平县副食品公司收到刘生购房集资款的收据及刘生持有的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契证;3、遂平县副食品公司收到高艳琴的地户款的收据;4、遂平县副食品公司收到高艳琴的购房集资款的收据及高艳勤持有的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契证;5、张美芳的房产证;6、(2013)遂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10年4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荣法登记颁发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3年房改时,遂平县人武部家属院最后一排住房,自西向东分别居住赵宜清、张保华、李荣法、王改运四户,房改后以上四户均取得了其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此后,该四户一直向国土部门反映其住房后50公分外仍有5米土地使用权,属于遂平县人武部,遂平县人武部房改后确定由其四户使用,请求将该5米的土地确权登记归其四户使用。2009年11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政文(2009)85号确权登记批复,将原房改遗留的四户住房后的土地确权归李荣法(含张保华房屋后对应的南北5米的土地,张保华的房地产以转让给李荣法)、赵宜清、王改运三户使用。2010年3月,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李荣法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确定东西13.2米,南北15.34米,面积202.48平方米,并将此宗地出让给李荣法。二、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原告诉状所称,副食品公司将楼前的土地卖给了原告,收据上注明南到人武部后墙外根。首先,原告与副食品公司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是一种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该宗土地也不属于副食品公司,故不受法律保护;其次,遂平县人民政府将原人武部后排家属院至人武部北院墙之间的南北5米的土地确权归人武部房改住房户使用,根本不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荣法述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当第三人李荣法登记颁发的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9)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遂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答复;3、遂平县国有土地管理所证明;4、遂平县莲花湖派出所证明材料;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票据;6、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1994年11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及张保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8、周发林的书面证言、朱伦芝的书面证言、于慎庭的书面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给第三人李荣法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故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言内容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遂平县人武部与遂平县副食品公司宗地南北相邻。1993年,王改运、李荣法、张保华、赵宜清四户通过房改,分别取得了遂平县人武部后排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994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等四户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四户土地使用面积均为南北长10.34米,东西宽6.68米。1995年,遂平县副食品公司取得了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其使用土地南至人武部后墙外根,用途为建幼儿园。1999年,遂平县副食品公司在该宗地上建了一栋商品楼,该商品楼前面距李荣法等四户房屋后墙外有南北宽14米的空地。1999年,原告盛丰、刘生、高彦勤三户分别购买了该商品楼一楼的住房,除了交购房款外,遂平县副食品公司又收取了刘生地户款4000元,高艳琴地户款6000元(盛丰主张其交纳地户款4000元,但其不能提供收据原件)。其中,遂平县副食品公司给刘生开具的收据上注明其院子南至武装部后墙外根。遂平县人武部在李荣法等户房屋西面建有一处武器仓库,该仓库南北长17米,于2001年出售给赵刚,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为赵刚颁发了遂国用(2005)第1825号土地使用证。2006年,张保华将其两间房屋出售给李荣法。2008年,李荣法、赵刚、赵宜清、王改运四人得知遂平县副食品公司持有的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认为该证错误地将四人房屋北面5米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遂平县副食品公司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年11月26日,四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副食品公司颁发的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副食品公司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南北相互重合约4.4米。故本院作出(2009)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将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副食品公司颁发的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该判决书生效后,李荣法、赵宜清、王改运三人持有遂平县人武部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材料,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将其老宅基地北面5米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三户使用,并为其三户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遂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遂政文(2009)85号批复,认定李荣法、赵宜清、王改运三户房屋后长26.72米,南北宽5米,共计133.6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原归遂平县人武部使用,现确权归李荣法等三住户使用;在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后分别为三户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3月11日,李荣法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同年4月29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颁发了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确定其土地使用面积南北长15.34米,东西宽13.36米,面积为202.48平方米。因盛丰、刘生、高彦勤三户一直以购买遂平县副食品公司土地为由对该宗14米宽的土地主张权利,并在李荣法等三户房屋后栽种树木,建有1米高的围墙,致使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李荣法对盛丰等六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六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丰等六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李荣法房屋后东西长13.2米,南北长5.5米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盛丰等六被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颁发的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遂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生争议的土地作出确权决定,并为单位及个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盛丰、张美芳、刘生、刘新杰、高彦勤、沈梅花的住房与第三人李荣法的住房南北相邻,双方因住房之间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六原告与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荣法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六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副食品公司颁发的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该证被撤销后,遂平县人民政府针对李荣法、赵宜清、王改运三户房屋后发生争议的5米宽,26.72米长,共133.6平方米的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确权,认定该争议土地原归遂平县人武部使用,并将该宗土地确权、出让给李荣法三住户使用。李荣法就其屋后对应的长13.36米,宽5米的土地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后,已经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遂平县人民政府据此为李荣法颁发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平县副食品公司买卖土地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该买卖行为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盛丰、张美芳、刘生、刘新杰、高彦勤、沈梅花以购买遂平县副食品公司土地为由,主张李荣法屋后长13.36米,宽5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并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颁发的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侵害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丰、张美芳、刘生、刘新杰、高彦勤、沈梅花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荣法颁发的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