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62号聚安网吧内,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苹果4S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7元),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