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贪污案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魏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8月至2012年3月任宁县早胜镇葡萄沟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7年6月至2011年3月任宁县早胜镇葡萄沟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贪污罪2013年8月28日被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魏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宁县林业局在验收早胜镇葡萄沟村退耕还林工程时,被告人赵某、张某、魏某经共同商议,利用其职务之便,将12亩村集体退耕还林面积填报在三人家属名下,自2003年至2013年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518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张某、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宁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验收早胜镇葡萄沟村退耕还林工程时,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村委会主任张某,村委会文书魏某经共同商议,利用其工作之便,将12亩村集体退耕还林面积分别填报在赵某妻子邵某、张某女儿张某甲、魏某妻子马某名下各4亩,自2003年至2010年、2012至2013年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5182.40元,其中:赵某领得4900.80元,张某领得5460.80元,魏某领得4820.80元,均未入村账,个人予以侵吞。侦查阶段,三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2003年我们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经我与村主任张某、文书魏某协商,向验收人员给我们每人索要了4亩集体退耕还林面积。我本人填报在妻子邵某名下,张某填报在其女儿张某甲名下,魏某填报在其妻子马某名下。后全部变更到我们个人名下。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都归个人使用,未入村账。2、被告人张某、魏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的事实一致。3、甘肃省宁县粮食局证明证实:2004年小麦1.40元/公斤,玉米1.16元/公斤。每亩补助粮食100公斤,其中小麦80公斤,玉米20公斤。4、退耕还林工程补助款供应登记卡、宁县早胜镇财税所记账凭证、早胜镇葡萄沟村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粮食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资金领取花名表、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2004年至2010年、2012年至2013年赵某妻子邵某及赵某领取4亩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共计4900.82元;张某女儿张某甲及张某领取4亩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共计5460.80元;魏某妻子马某及魏某领取4亩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共计4820.80元;5、查账笔录证实宁县早胜镇葡萄沟村2003年至2013年会计账面无邵某、马某、张某甲、赵某、魏某、张某名下各4亩退耕还林各项补助资金的收入记载。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退缴赃款的事实。7、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早胜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魏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贪污款额4900.80元,张某贪污款额5460.80元,魏某贪污款额4820.80元,共计1518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萍丽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