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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徐晓与杨志民、王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杨志民,王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炼油厂幼儿园教师,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舜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民,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工程职业学院教师,住济南市。第三人王世云(系徐晓之夫),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徐晓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民、第三人王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晓的委托代理人薛孝亮、路舜惟,被上诉人杨志民,第三人王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间,原告杨志民通过其在中信银行的帐户向户名为王世云的帐户共分17笔转入46.02万元。2012年1月4日,杨志民与被告徐晓对徐晓所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185号幸福苑小区21号3-601室的房屋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下称甲方)为杨志民,抵押人(下称乙方)、借款人(下称乙方)为徐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按月付息一次性归还本金。乙方若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则乙方应负违约责任,需向甲方赔偿借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该合同经杨志民与徐晓双方签字确认后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留档。徐晓向杨志民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两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志民现金31万元整(叁拾壹万元整),以房产抵押。2012年1月1日徐晓”。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杨志民现金31万元整(叁拾壹万元整)。2012年1月1日徐晓”。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志民老师人民币¥40000元(肆万圆整)。到5月29日还。徐晓2012.3.28”。收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杨志民老师人民币¥40000元(肆万圆整)徐晓2012.3.28”。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债务人是被告徐晓还是第三人王世云。杨志民称当时徐晓由于其结婚及其弟弟开手套厂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6万元,并指示杨志民向王世云的帐户转帐支付。首先是由王世云为杨志民出具借条,后在2012年1月至3月之间偿还15万元借款后,换打条后成为涉案31万的借条。对上述陈述徐晓不予认可,称其对杨志民所诉的借款不知情,也不存在重新打条的情况,本案中徐晓所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是在王世云的要求下出具的,且杨志民也认可第一次46万元借条是由王世云出具,所以借款的主体应为王世云而不是徐晓。王世云称本案中实际的债务人不是徐晓,同意徐晓的陈述。2、关于涉案两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杨志民称出借第一笔46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且徐晓通过王世云的帐户已经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共计71400元的利息,杨志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信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的帐户明细清单及平安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出具的帐户明细清单各一份。在该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偿还部分最后有添写2%字样。对该证据徐晓有异议,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因徐晓对杨志民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杨志民与徐晓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处留存的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在借款偿还部分最后并没有2%字样。对法院调取的该证据,杨志民、徐晓及王世云均无异议。对于4万元借款的利息。杨志民称当时是延续上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对此,徐晓及王世云均不予认可。杨志民陈述最早一笔利息是通过招商银行收到的2600元,时间应为2012年3月15日,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齐鲁银行收到利息3000元。中信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帐户明细清单显示王世云共向杨志民的帐户转入款项38400元,其中2012年8月27日为3500元,2012年9月18日为6000元,2012年9月22日为4000元,2012年9月24日为18000元,2012年9月27日为2600元,2012年10月9日为2000元,2012年10月28日为1300元,2012年10月30日为1000元。平安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出具的帐户明细清单显示王世云共向杨志民的帐户转入款项27400元。其中2012年5月8日为18000元,2012年5月20日为27元及2673元,2012年7月4日为5300元,2012年8月8日为1400元。上述款项共计71400元。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徐晓没有异议,并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的应视为本金,且这只是部分交易记录,并不能完全体现还款情况。王世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因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偿还本金。3、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徐晓及王世云均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徐晓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还款明细一份、齐鲁银行回单1份、农业银行回单10份、深圳发展银行回单7份、中信银行回单2份、招商银行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万达广场分理处出具的明细1份及平安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出具的帐户明细1份,对上述证据杨志民不予认可,称上述单据中有的是王世云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有的是王世云找其办证书交付的办证款项,有的是王世云偿还的其他借款,有的是王世云打入他人帐户的款项,有的是王世云偿还其刷杨志民信用卡的钱。并且杨志民主张其不仅与徐晓之间有借贷关系,与王世云之间也有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而且,徐晓提交的农业银行回单中的帐号并非一个,因杨志民在农业银行只有一个借记卡帐户。杨世民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农业银行济南银河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1份、王世云出具的借款条1份、收到条1份及欠条1份。王世云对杨志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魏某某的帐户向杨世民还款17万元,针对该主张王世云提交齐鲁银行活期转帐回单1份,转出户名为魏某某,转入户名为杨志民,金额为275400元。农业银行济南银河支行出具的杨志民在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载明:“5246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中文名称:杨志民个人证件类型110001个人合约类型为120012---借记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徐晓及王世云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杨志民在农业银行仅有此一个帐户。王世云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条、收到条及欠条分别载明:“借款条今借杨志民老师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此款将和上次借¥250000(贰拾伍万元)。共计¥400000办理他项权证。王世云20**.11.10号”。欠条上载明:“欠条今借杨志民人民币6万元(¥陆万元整)。借期3个月。王世云20**.1.1”。收到条中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杨志民中岗证费用退回款30000元(¥叁万元整)。王世云。2012.3.1”。对上述证据,徐晓称是王世云出具,其无法得知该书面证据的真实性。王世云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确实是其书写的,但借条及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6万元,与涉案第一笔借款的原始数额相同,是同一笔借款。因为当时与杨志民的关系较好,所以没有及时将借条及欠条收回。杨志民另提交其在深圳发展银行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卡片复印件各1份、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2012年7月的电子帐单打印件1份、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2012年6月的户名为杨志民的信用卡对帐单1份及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历史交易查询报表1份,欲证实王世云曾多次使用其信用卡,对上述证据,徐晓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无法质证。王世云对该宗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因为找杨志民办证时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因后来杨志民没有把证办出来,所以才把信用卡借给王世云使用,王世云认可其确实使用杨志民的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王世云提交的齐鲁银行活期转帐回单1份,徐晓没有异议。杨志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针对该主张杨志民提交齐鲁银行营业部出具的帐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1份、案外人魏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加盖有山东协和学院公章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收款单的复印件2份。徐晓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世云对该宗证据也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的17万元确实是偿还涉案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涉案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杨志民现金31万元整(叁拾壹万元整),以房产抵押”、“今借杨志民老师人民币¥40000元”,徐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进行确认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晓与王世云系夫妻关系,在王世云收到借款后徐晓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徐晓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故涉案借款应视为王世云及徐晓夫妻的共同债务,现杨志民只向徐晓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系杨志民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并无不当,徐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徐晓以涉案借款主体为王世云为由申请追加王世云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杨志民不同意追加。经审查认为,杨志民向谁主张权利系杨志民的诉权,在杨志民拒绝追加王世云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追加王世云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徐晓及王世云虽然均称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交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杨志民对徐晓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杨志民不仅与徐晓有借贷关系,其与王世云之间也存有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徐晓及王世云提交的还款证据中并没有注明还款事由,亦没有杨志民出具的收条,因此,徐晓及王世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偿还的就是涉案借款,故对于徐晓及王世云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在徐晓及王世云均不认可涉案借款借期内存在利息,杨志民亦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借期内约定了利息情况下,对杨志民诉称借期内月息为2%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及第二笔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涉案31万元借款,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涉案4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本案中杨志民认可其在2012年3月15日收到2600元、2012年3月20日收到3000元,2012年5月8日收到18000元,2012年5月20日收到2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300元。这几笔款项均发生在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双方对于首先偿还哪一笔借款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应当视为偿还的是最早一笔借款的本金,即31万元借款的本金,经过折抵,31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应为283700元。第一笔借款按照折抵后的本金数额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的违约金为21395.26元,第二笔借款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的逾期利息为961.2元,两项合计22356.46元。而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杨志民收到款项数额为45100元,超出的部分即22743.54元应当折抵本金。因第二笔借款要早于第一笔借款到期,所以超出的部分应当折抵第二笔借款即4万元借条项下的本金。经过折抵,4万元借条项下本金数额为17256.46元。对于自2012年11月1日起徐晓应支付的违约金及与其利息均应当按照折抵后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晓偿还原告杨志民借款本金300956.46元;二、被告徐晓支付原告杨志民违约金(以283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徐晓支付原告杨志民逾期利息(以17256.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限被告徐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杨志民负担913元,被告徐晓负担6057元。上诉人徐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晓对被上诉人杨志民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以徐晓与杨志民有其他经济往来为由不承认徐晓已还清借款的事实错误。还款中没有注明还款事由不等于没有还款事实,如杨志民与徐晓之间还有其他欠款,杨志民为什么不在本案中一并诉讼;在还款项下没有注明还款事由,就应认定为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杨志民在一审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徐晓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杨志民所述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杨志民的诉讼主张仅要求偿还35万元本金及利息,徐晓有证据证实其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原审判决徐晓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杨志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志民辩称,上诉人徐晓所称借款已还清与事实不符。原审诉讼中,有证据证明王世云还款的帐户中有的帐户并不是我的帐号,其中有一个帐号是培训学校的帐号;还有一个打到我的帐户上款项是帮着联系鉴定的事与本案无关。我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既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王世云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我与杨志民通过朋友认识,后因故向杨志民借款。借款时,我们双方约定以我的房产做抵押,因为我的房产登记在徐晓名下,所以就以徐晓的名义重新给杨志民打了借条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杨志民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以我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与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是一笔款项。而且这些钱我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晓与被上诉人杨志民之间是否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判决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全部偿还是否正确。上诉人徐晓在其夫王世云收到被上诉人杨志民46万元借款且已偿还部分借款后,以自己名义出具31万元及4万元借条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原审判决认定徐晓对涉案借款知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杨志民不仅与徐晓有借贷关系,杨志民与王世云之间也存有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徐晓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杨志民与徐晓有其他经济往来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诉讼中,徐晓与王世云提交的还款证据中没有注明还款事由,在双方未对借款数额变更达成一致、杨志民没有出具相应收条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王世云所还全部款项为涉案借款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徐晓与杨志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徐晓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徐晓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判决徐晓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晓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徐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