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罗时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罗时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东。委托代理人:潘斌伦。被告:罗时妹。委托代理人:刘顺发。原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东阀门公司)为与被告罗时妹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东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斌伦、被告罗时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仅凭其提交的一份借款单就认定被告2011年8月份的工资为4480元,明显错误,也无法与事实相对应。具体理由如下:一、该借款为被告自己书写提供,原告确实支付过被告部分款项,但仅仅是考虑到被告受伤后到原告处,称自己生活困难,原告出于同情于2011年10月24日借给被告400元,2011年11月2日借给500元,2011年11月14日借给1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又来到原告处称其生活困难,并不肯离开,原告只能报警,在公安的协调下才同意每月支付给被告1000元作为生活费,并于当日支付1000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1000元;二、2011年8月份工资为4480元与事实不符。裁定书既然认定了被告的工资按班计算,每班为85元,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受伤,扣除原告每月1号放假,被告8月份仅上班22天,故每月工资为1870元,就算被告每天加一班,其加班工资也仅为1870元,两项合计也仅为3740元;三、被告在工伤索赔中,无法证明其8月份工资,在原先的工伤索赔中也没有出具3900元的预领工资。(2013)温永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中也明确说到:对于8月份的工资,罗时妹前二次庭审中均称8月份照常考勤,工资按班工资3000元左右,计件工资2000元左右,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又改称8月份未考勤,计件工资有6000元左右。被告的表述先后明显矛盾,且除提供2011年8月21日-23日的外协加工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工资不予采纳;四、被告2011年5月份工资为2946元、6月份工资为2578元、7月份工资为2210元,为何8月份仅上了22天班的工资却为4480元,按这种算法8月份如果全勤,工资完全可以达到6000元,这与事实不符,原告绝不可能在一个月内给被告加工资到如此高的地步。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此前已经提出保险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但裁决书并未对此详细说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978.58元;判决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永劳仲案字(2013)第15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劳动仲裁的情况;4、收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元的事实;5、(2013)温永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工伤案件中无法证明其8月份工资。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内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称不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和不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其目的在于剥夺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4月13日,被告经招聘进入原告处,从事磨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班85元,试用期满后为计件工资,被告的试用期仅为3.5个月,在此期间均有打卡考勤,因被告的工作岗位特殊,每月都有加班,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约定被告为计件工资,无需上下班考勤,是由公司及其负责人金XX开外协加工单票据结算工资。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经被告多次要求,但原告始终不予理睬,同时也不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被告。2011年8月23日,原告及其公司负责人金XX强制要求被告加班到晚上12点,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晚10时左右在加班过程中,右手大拇趾被磨床的型程夹伤后被送到温州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始终予以拒绝,反而把被告2011年4月13日考勤卡及其工资强制扣留,被告无奈只得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不但不承认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反而为逃避工伤赔偿,连其为被告办理的居住证都不予承认,只开三天的计件外协加工单给被告,被告无奈只得以借支现金方式拿到2011年8月2日至20日的工资3900元,而8月21日至23日的计件外协加工单工资580元至今未拿到,此案已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本案仲裁委裁决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78.58元,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78.58元,补缴2011年4月12日至8月23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协加工单,以证明单据是原告的负责人金XX开具的,被告在原告处2011年8月2日至23日属计件工资;2、暂住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考勤卡,以证明被告2011年4月13日-7月30日工资按班计算,每班85元,亦证明2011年4月13日-7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2011年4月13日-2011年7月30日的工资单,以证明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班85元,8月2日开始实行计件工资,开外协加工单结算工资,8月2日开外协加工单是几天开一次,被告受伤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钱,一直到2011年10月10日原告才开了3天的外协加工单给被告,以逃避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2日至8月20日计件工资39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8月21日至23日属计件工资,只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58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并不否认,且劳动仲裁及法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所称试用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30日,每班工资为85元,考勤卡如实记录了被告每月的上班班数,与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工资发放表上也有其他员工的工资,其他员工的工资有些也以每班85元计算,公司员工除几个管理以外工资都是按班计算,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8月份以后工资按件计算,且工资发放表也可以证明8月2日至8月20日被告没来公司上班,故工资发放表上没有其工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确有收取上述款项,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进入原告处上班,从事磨床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班计算,八小时计为一班,每班8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在生产车间内操作磨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告先后通过仲裁、诉讼获得工伤赔偿。2013年4月15日,本案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79.9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87.62元;补缴社会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2013年7月17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1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凯东阀门公司支付罗时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78.58元;凯东阀门公司为罗时妹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1年4月13日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罗时妹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己负担;确认罗时妹与凯东阀门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罗时妹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2011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677.50元、2946元、2578元、2210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的负责人金XX向被告开具2011年8月21日-23日外协加工单,金额为580元。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900元。原告无被告2011年8月份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表示系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30日,之后被告离开,又于2011年8月20日返回,而被告则表示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对此,原告未举证证实,且不合常理,而被告的陈述较为合理,且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对此起诉,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至于被告2011年8月份工资。原告表示被告2011年8月仅工作3天,工资为580元;而被告则认为其一直都在工作,并以领款凭证及外协加工单证实其工资为448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领款凭证上的付款事由均为借现金,时间均在被告发生工伤之后,跨度在一年以上,且均在开具外协加工单之后,被告称以借支现金方式拿到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其次,被告2011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677.50元、2946元、2578元、2210元,现其主张8月份工资为4480元,与之前工资金额相差较大,而其亦未对此提供充足理由;再次,在被告之前的工伤索赔案件中,被告并未提到8月份工资是以借支现金的方式拿到,且金额为4480元;最后,被告之前的工资均为按班计算,现其仅凭外协加工单尚不足以证实8月份工资均为计件工资。综上,对被告8月份20日之前工资可酌情按照其2011年4月至7月份的日平均工资85.56元[(1677.50元+2946元+2578元+2210元)÷(18+31+30+31)天]计算为85.56元/天×20天=1711.2元,21日至23日工资按照外协加工单计算为58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8月份工资为1711.2元+580元=2291.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5月份)2946元÷31天×19天+(6月份)2578元+(7月份)2210元+(8月份)2291.2=8884.81元。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于法不符,故原告应为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其应补缴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时妹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时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884.81元;四、原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被告罗时妹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23日应由原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罗时妹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如原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