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骏如与被告丁国铭、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骏如;丁国铭;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783号 原告张骏如,男,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孙友,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铭,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骏如与被告丁国铭、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被告丁国铭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骏如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丁国铭因其负责开发的淮安市阳光花苑小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王军出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丁国铭作为保证人,约定借期1个月,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相应300万元款项汇入王军的账号。该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军归还了62万元,剩余款项由于被告丁国铭未能偿还给王军,原告为此多次向王军主张债权,并要求丁国铭承担担保责任。鉴于丁国铭是以王军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丁国铭在该合同中为借款人、王军为担保人,约定的借期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丁国铭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22日,经原告催促,丁国铭作出书面说明,并承诺在2011年7月10日前确定还款方案和保证措施,不过以后仍未履行该承诺。原告至此只得委托律师向丁国铭发出催款律师函,可丁国铭、王军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国铭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3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亦由两被告丁国铭、王军承担。 被告丁国铭辩称,原告本案诉请238万元,实际被告只收到150万元,其余均为王军所用,现愿意连本带息一共归还原告300万元以了结双方纠纷,同时以往丁国铭与王军相互作担保,希望通过本案诉讼明确全部撤出,即互相不再承担各为对方承担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和过程是成立的,王军作为被告不会推诿自己的责任,具体可以由法院裁判以了结双方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国铭相互熟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丁国铭、王军系项目工程合伙人关系。2009年6月16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王军为借款人、被告丁国铭为担保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军经丁国铭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万元专用于淮安市阳光花苑小区项目,借期自2009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同日,原告分别以100万元和200万元本票方式向借款人王军作了交付,王军亦在当日将本票兑现即将其中的294万元汇入丁国铭名下中国银行账号。 2010年4月16日,原告再与两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原告仍旧为出借人,丁国铭则为借款人,而王军变更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丁国铭经王军担保共计向原告借款238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至5月16日止,按照月息6%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不变仍用于淮安市阳光花苑小区项目。同日,丁国铭还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张俊如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0000.-”的《收条》1份,该收条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6月22日,丁国铭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1份,内容全文为:本人于2010年4月16日借张俊如先生贰佰叁拾捌万元人民币,¥2380000.-系由王军先生汇入,此款用于淮安市汲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阳光花苑”小区,为个人现金借款,原借款合同条款本人继续承诺履行。本人于2011年7月10日前确定还款方案和保证措施,以现有房屋作抵押。特此说明。”因丁国铭未归还所欠2380000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7月9日向丁国铭邮寄“特快专递”信函,要求丁国铭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该邮件投送时被退回,退回原因系“迁移新址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丁国铭立即归还2380000元并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时止,被告王军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丁国铭抗辩所收到的款项来源于被告王军而并非来源于原告,同时原告本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丁国铭愿意以调解方式归还共计3000000元(本金、利息各150万元),但包括本案在内,丁国铭和王军互作担保均予以免除;被告王军表示全部2380000元均已及时转交丁国铭,本案处理不应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的担保问题。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借款合同》2份,《收条》,《说明》,《律师函》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借款合同》2份和其所立《收条》以及《说明》等证据,应该认定被告丁国铭所借原告2380000元债务事实,同时被告王军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身份亦应予以认定。被告丁国铭借款期间,原告在被告丁国铭承诺将作出如何归还方案期间催要过,故被告丁国铭抗辩原告本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国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张骏如债务(借款)人民币2380000元整,并自借款次日即2010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王军对被告丁国铭所应归还原告张骏如的本案238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其中12920元由两被告在偿还原告债务时一并付清;另1292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戎建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