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与苗××、余××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苗××,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苗××。被告:余××。原告鲍××为与被告苗××、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起诉称:两被告系慈溪市司甲电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司甲公某)股东,被告苗××占投资比例88.53%,被告余聪某某投资比例11.47%。原告为与慈溪市运通电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运通公某)、司甲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判决运通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司甲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0元,公告费656.50元,合计23666.50元,均由运通公某、司甲公某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运通公某房屋后的剩余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得款89265.47元,运通公某尚欠借款本金1910734.53元、公告费656.50元,共计1911391.0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8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因司甲公某未按规定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决定依法吊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2010年5月4日,两被告不依法对司甲公某进行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司甲公某注销,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且两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过程中,作出对企业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苗××给付原告赔偿款1692154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9日起按赔偿款项1692154元的金额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余××给付原告赔偿款219237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9日起按赔偿款项219237元的金额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苗××、余××对应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911391元及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910734.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苗××、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慈民一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司甲公某对运通公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2.(2008)慈法执字第3001号、(2008)慈执字第300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运通公某房屋后的剩余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得款89265.47元,运通公某尚欠借款本金1910734.53元和公告费656.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事实;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因司甲公某未参加年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事实;4.司甲公某工商基本情况、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公告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不依法对司甲公某进行清算即注销公某,且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某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运通公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司甲公某提供担保,后运通公某未归还借款,司甲公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并生效,判决运通公某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司甲公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支付的公告费656.5元由运通公某、司甲公某交付原告。2008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的执行申请。后原告共得款89265.47元,尚有本金1910734.53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公告费656.5元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无财产可执行,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8)慈执字第3001-1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至今,原告上述的剩余债权尚未实现。另查明,两被告系司甲公某股东。被告苗××投资193万元,占投资比例88.53%,被告余××投资25万元,占投资比例11.47%。2008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对司甲公某作出处罚决定,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吊销司甲公某的营业执照。2011年4月28日,司甲公某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提交了《公某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报送了《清算报告》、《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公告》,申请注销公某登记。《公某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公某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载明2011年2月16日为公某清算基准日,截止清算基准日公某共有资产195.86万元,负债5.65万元,净资产190.21万元,经过清算,无债权,债务5.65万元已由公某全部付清,至此本公某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清算剩余财产将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两被告系清算组成员,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名确认。2011年5月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注销了司甲公某的登记。还查明,司甲公某清算时,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将公某解某某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本院认为,运通公某尚欠原告借款1910734.53元,司甲公某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运通公某、司甲公某应支付原告公告费656.50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明确,原告享有对司甲公某的债权且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被告作为司甲公某的股东理应知悉该债权的存在。公某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某解某某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两被告作为司甲公某解散时清算组的成员,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清算文件也均未提及原告对司甲公某的债权。两被告未经依法清算,编制存在虚假内容的清算报告,被告苗××在公某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作虚假记载,违反了法定的清算程序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公某最终被注销、原告未申报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司甲公某未经依法清算,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如参加清算可实现的债权额,故原告主张在未受偿债权范围内由两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苗××、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苗××、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鲍××欠款1911391元及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910734.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10元,减半收取计15405元,由被告苗××、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某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某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某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条文第十一条公某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某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某解某某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某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某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某的股东、股份有限公某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某的实际控制人在公某解散后,恶意处置公某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某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某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