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尤如刚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如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字第01993号原告:尤如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原告尤如刚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如刚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人寿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如刚诉称:2012年11月28日,其在板厂工作时,右上臂被机器绞伤,造成上臂及前臂大面积撕脱伤,事后经鉴定属于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因其在人寿六安公司分别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全家福A卡,故要求被告人寿六安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1000元,医疗保险金6000元,合计57000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诉称: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原告受伤治疗后已向其公司索赔,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赔付原告31500元,双方就本保单的赔付已履行完毕,另外,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意外伤害的赔付,应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对照保险金比例赔付表来核定赔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尤如刚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二、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情况。三、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右上肢中段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四、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寿六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尤如刚系叶集某板厂的工人,其于2012年2月14日在人寿六安公司叶集办事处投保了一份全家福A卡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1000元,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有效期一年。2012年11月28日,尤如刚在工作时,右上臂被机器绞伤,造成上臂及前臂大面积撕脱伤。之后,尤如刚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实施了右上肢截肢手术。2013年4月1日,经尤如刚本人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尤如刚右上肢中断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后尤如刚向人寿六安公司申请索赔,该公司支付给尤如刚理赔款31500元,尤如刚认为按照其伤残程度,人寿六安公司应当赔偿其57000元,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1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尤如刚与被告人寿六安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受到意外伤害,被告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虽然被告已赔付给原告31500元,但由于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原告仍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因未提供医疗费收据,无法确定医疗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意外伤害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计算,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51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尤如刚就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系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5932元(7161元/年×20年×6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给付尤如刚意外伤害保险金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尤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480元,原告尤如刚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