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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丁湘年诉刘瑞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兴民初第2346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特别授权),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某特卖场经营权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15年,协议生效后,原告一直借用被告注册的“某器材经营部”的名称对外从事经营(当时经被告同意的),现被告经常对外称某特卖场仍是被告经营的,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此状,望准其所请。被告代理人倪某某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这份租赁协议属实,但“某器材经营部”是被告注册的,被告有使用的权利,当时为了便于原告的经营,将“某器材经营部”执照给原告使用,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影响,没有造成损失,原告可以继续使用,没有认为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在业务上发生过往来,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了“某特卖场租赁协议”后,已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履行至今,由原告收取“某特卖场”承租商户的租金后与被告结算,“某特卖场经营权租赁协议”签订后某特卖场实际经营人一直都为原告丁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特卖场经营权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承租商户证明复印件19份、收条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某特卖场租赁协议”,原告称双方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至今,由原告收取“某特卖场”承租商户的租金后与被告结算,“某特卖场经营权租赁协议”签订后“某特卖场”实际经营人一直都为原告丁某某,双方并未就“某特卖场经营权租赁协议”履行产生过争议。庭审中被告也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就“某特卖场租赁协议”的效力并不存在民事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