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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天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绪。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罡、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绪及其辩护人黄罡、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天绪为牟取私利,在湖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以下简称湖北二办)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仍以该机构的名义,伙同王文伟、蔡华宝谎称能够帮助他人拿到土地使用权,以开发土地需前期费用、为被害人加入该机构办理工作证等名义实施诈骗。具体如下:1、2009年12月,姚某夫妇经方某等人介绍,认识了王文伟、蔡华宝等人,王文伟与蔡华宝为谋取私利,经与被告人张天绪合谋,冒用湖北二办的名义,虚构能通过关系拿到杭州临安青山湖陈家坞土地开发项目,以需要前期开发费用人民币500万元为名,骗得姚某人民币100万元。后在姚某追讨下,由王文伟、蔡华宝将诈骗季某乙所得赃款中的人民币100万元归还姚某。2、2009年7月,季某乙因投资需要审批土地,通过方某、吴某甲等人介绍,认识王文伟、蔡华宝等人。王文伟、蔡华宝与被告人张天绪经合谋,为谋取私利,冒用湖北二办的名义,谎称能通过关系拿到土地,骗取了季某乙的信任。之后,王文伟、蔡华宝以审批土地需要前期开发费用人民币500万元为名,于2010年2月11日将季某乙的浙G×××××宾利轿车一辆骗去抵押,并将抵押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两人还债和挥霍。2010年5月,因季某乙缺乏现金,被告人张天绪伙同王文伟、蔡华宝虚构事实,以金某所欠季某乙债务系部队军费为由,向当事人金某催讨得人民币450万元。后王文伟、蔡华宝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为名,将其中的人民币270万元占为已有,其中人民币100万元用以偿还姚某,余款被二人用于还债和挥霍。3、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天绪伙同王文伟、蔡华宝来到义乌市锦都酒店,以让季某乙加入湖北二办为名,骗得季某乙为湖北二办捐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天绪分得人民币10万元,王文伟、蔡华宝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4、2010年8月,被告人张天绪伙同蔡华宝等人来到义乌市伊美广场酒店,以需要车辆方便拿土地跑关系为名,让季某乙提供价值人民币21万元的别克轿车一辆,被告人张天绪随后将该轿车(车牌号为鄂A×××××)占为已有。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5、2010年9月,被告人张天绪伙同田某(另案处理),以在湖北省武汉市成立湖北二办联络点为名,骗得季某乙汇款人民币30万元开设酒吧。被告人张天绪伙同田某于2011年5月份将该酒吧变卖,后将该款占为已有。6、2010年10月,被告人张天绪伙同田某来到义乌市豪庭假日宾馆,被告人张天绪称田某是其机要秘书,以帮被害人跑关系等工作需要为名,骗季某乙提供价值人民币25.89万元的别克轿车一辆交给田某。现该车已追回。7、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张天绪冒用湖北二办的名义,以为被害人何某向他人讨要债务为名,骗得人民币30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张天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天绪辩称,其从未接到过湖北二办撤销的通知,不知道湖北二办已被撤销;其未与王文伟、蔡华宝一起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名义诈骗过姚某和季某乙;季某乙给的人民币10万元系自愿捐款,其已上交;其没有骗取季某乙的别克轿车,而是向季某乙买二手车,并支付过人民币10万元;季某乙给田某车与钱开酒吧,是季某乙想追求田某,与其无关;其从何某处拿的人民币30万元,已用于为何某协调关系,并非骗取。请求法院判处其无罪。被告人张天绪的辩护人提出,张天绪从未收到过湖北二办撤销的文件,湖北二办现已被撤销不属实;张天绪只不过是想为湖北二办创收,才被王文伟、蔡华宝利用,没有诈骗故意,未得钱款,不能认定其系诈骗姚某的共犯;张天绪对王文伟、蔡华宝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为名诈骗季某乙人民币390万元毫不知情,帮季某乙向金某追讨欠款只不过是希望获取情报;对于季某乙捐赠的人民币10万元,张天绪已上交湖北二办;鄂A×××××轿车是张天绪向季某乙购买的;开设酒吧款与浙G×××××轿车是季某乙为追求田某而送给田某的,与张天绪无关;何某的人民币30万元,张天绪出面帮何某协调追讨欠款过程中送礼用掉了,双方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绪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处其无罪。经审理查明:湖北二办在2000年时已被撤销,湖北二办的公章已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0年收回。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天绪为牟取私利,在湖北二办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与他人结伙编造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加入湖北二办及帮助追讨欠款等名义实施诈骗。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张天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如下:一、2009年12月,被害人群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某公司)的姚某夫妇等人经方某介绍,认识了王文伟、蔡华宝(均已判刑),王文伟、蔡华宝经与被告人张天绪合谋,编造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湖北二办能通过关系帮群升公司取得杭州临安青山湖陈家坞地块,并以需要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名义欲骗取群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2009年12月9日,王文伟、蔡华宝与被告人张天绪以湖北二办的名义与群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骗得群某公司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该款被王文伟、蔡华宝两人用于挥霍。群某公司后因生疑未支付余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催要之前所付的款项,王文伟、蔡华宝于2010年5月16日用诈骗季某乙所得款项中的人民币100万元予以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群某公司刑事控告状一份,证明群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文伟涉嫌诈骗,王文伟以能帮其取得土地为名,骗走其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2、证人姚某的陈述,证明其经方某介绍认识了王文伟、蔡华宝,王文伟、蔡华宝与被告人张天绪谎称能帮群某公司拿到临安青山湖陈家坞地块,并索要土地前期开发费用人民币500万元;2009年12月9日王文伟从张天绪那里拿出湖北二办的公章,代表湖北二办签订协议书后,群某公司支付给王文伟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因生疑未支付其余人民币400万元,还写了控告书予以控告;经多次催讨,王文伟将款项人民币100万元予以归还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其介绍徐春华(姚某妻子)认识了王文伟等人,被告人张天绪、王文伟、蔡华宝与徐春华在杭州经协商,就临安青山湖地块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徐春华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张天绪在杭州拿出湖北二办的相关文件给徐春华等人看,以骗取她们的信任,还拿出湖北二办的公章用以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文伟拿走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5、2009年12月9日的协议书和收条,证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天绪等人以湖北二办的名义与群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群某公司支付给王文伟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6、共同作案人王文伟、蔡华宝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天绪、王文伟、蔡华宝经协商共谋,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名义骗得群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后王文伟、蔡华宝用从季某乙处骗得的款项予以归还的事实。7、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书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湖北二办的公章已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0年收回的事实。8、被告人张天绪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天绪的归案情况和户籍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被告人张天绪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09年7月,季某乙经方某的介绍,认识了王文伟、蔡华宝。王文伟、蔡华宝经与被告人张天绪合谋,编造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季某乙信任后,谎称能通过关系帮助季某乙在义乌取得土地,并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名义欲骗取季某乙人民币500万元。2010年2月11日,季某乙将其所有的浙G×××××宾利轿车抵押后得款人民币120万元,作为土地前期开发费用通过吴某乙交给蔡华宝。2010年5月,王文伟、蔡华宝和被告人张天绪经商量,出具虚假公文,谎称金某欠季某乙的款项为部队军费,季某乙从金某处要回款项后拿出人民币270万元作为土地前期开发费用交给王文伟。王文伟、蔡华宝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归还给了群升公司,余款被二人用于还债和挥霍。三、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天绪和王文伟、蔡华宝在义乌锦都酒店,以让季某乙加入湖北二办为名,骗得季某乙人民币20万元,其中张天绪分到人民币10万元,余款由王文伟、蔡华宝瓜分。四、2010年8月,被告人张天绪伙同蔡华宝等人来到义乌市伊美广场酒店,以方便拿土地跑关系为名,骗得季某乙价值人民币21万元的别克轿车一辆,张天绪将该车占为己有,并将车牌号变更为鄂A×××××。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季某乙。五、2010年9月,被告人张天绪伙同田某(另案处理),以在湖北省武汉开设酒吧成立湖北二办联络点为名,骗得季某乙人民币30万元,酒吧由田某经营6个月后被转让。六、2010年10月,被告人张天绪伙同田某来到义乌市豪庭假日宾馆,以方便拿土地跑关系为名,骗得季某乙价值人民币25.89万元的别克轿车(车牌号浙G×××××)一辆,由田某占有使用。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季某乙。证明上述二至六项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季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经方某的介绍认识了王文伟、蔡华宝,后王文伟、蔡华宝和被告人张天绪以湖北二办能帮助其在义乌拿土地需土地前期开发费用人民币500万元的名义,骗走其浙G×××××宾利轿车抵押款人民币120万元和金某归还的款项人民币270万元;被告人张天绪还以方便拿土地跑关系为名骗走其两辆别克轿车,以帮其加入湖北二办为名骗走其人民币20万元,以开酒吧成立湖北二办联络点为名骗走其人民币30万元等事实。2、季某乙的通话记录资料(光盘),证明王文伟、蔡华宝虚构事实骗季某乙的有关通话内容。3、季某乙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天绪向其所发的相关短信情况。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其介绍季某乙认识了王文伟、蔡华宝,后王文伟在杭州向季某乙介绍被告人张天绪是湖北二办的主任,讲湖北二办有能力帮季某乙拿到土地,并索要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季某乙因没钱将自己的宾利轿车抵押得款人民币120万元,由吴某乙直接汇款给蔡华宝等事实。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季某乙想通过王文伟的关系买土地,因没钱遂将其所有的宾利轿车抵押得款人民币120万元,由吴某乙直接汇款交给蔡华宝的事实。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季某乙将自有的宾利轿车抵押给其,其将抵押款人民币120万元汇给蔡华宝的事实。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浙G×××××宾利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是季某乙所有,其与季某乙、蔡华宝等人将该车开到温州抵押借款的事实。8、抵押保管书、季某乙出具的借据二份、蔡华宝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季某乙用自有的宾利轿车向吴某乙抵押借款及蔡华宝向季某乙出具借条的事实。9、证人金某的证言、协议书、本票、付款凭证、季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天绪、王文伟、蔡华宝出面帮季某乙向其讨要债务,讲其欠季某乙的款项为部队军费,后其归还了人民币450万元的事实。10、王文伟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凭证,证明王文伟收到季某乙支付的土地前期费用人民币270万元的事实。11、田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天绪自称系湖北二办的主任,称田某为机要秘书,张天绪曾让田某到飞艺广告打印过内容虚假的文件,到宏达印章刻制过假公章,向季某乙拿了两辆别克车,一辆张天绪开,一辆田某开,张天绪还通过田某发短信向季某乙要款开酒吧作为湖北二办联络点的事实。1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认为被告人张天绪和王文伟、蔡华宝以湖北二办的名义骗季某乙,季某乙给了张天绪和田某各一辆车的事实。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季某乙给被告人张天绪的别克车,季某乙向伟邦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车款人民币23.5万元的事实。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田某占有的别克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9万元,被告人张天绪占有的别克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万元。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宏达印章的经营人,2011年7月份左右,在田某和一男子的要求下,刻制了“湖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证件专用章”的印章一枚的事实。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飞艺广告工作,2011年5月份,张天绪和田某让其打印过内容为湖北二办给相关部门的文件的事实。17、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张天绪及田某处扣押的别克轿车已返还给季某乙的事实。18、共同作案人王文伟、蔡华宝的供述,证明王文伟、蔡华宝和被告人张天绪虚构事实,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名义骗取季某乙人民币390万元,以加入湖北二办的名义骗取季某乙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0、本院(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王文伟、蔡华宝因诈骗群升公司和季某乙已被判刑的情况。21、被告人张天绪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天绪辨认出其和田某打印虚假公文的地方为飞艺广告,刻制虚假公章的地方为宏达印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被告人张天绪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张天绪编造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够为被害人何某追讨欠款为名,从何某处骗得人民币3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存款凭条,证明其了解到被告人张天绪以湖北二办的名义帮季某乙从金某处追回欠款的事情后,相信张天绪有能力帮其追回外面的欠款,于是在2011年元旦期间汇款给张天绪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2、证人季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天绪对何某讲能帮其追回欠款,拿了何某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被告人张天绪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书处出具的证明,湖北二办早在2000年已经正式被撤销并收回公章;蔡华宝的供述证明在徐春华追讨群升公司的款项后,被告人张天绪曾告知蔡华宝湖北二办已经被撤销;证人田某、陈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张天绪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张天绪与田某多次到武汉路边小店刻章打印文件。被告人张天绪及其辩护人所提湖北二办被撤销不属实,张天绪不知道已经被撤销的意见,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季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方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王文伟、蔡华宝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天绪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天绪与王文伟、蔡华宝结伙虚构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湖北二办有能力帮助取得土地,进而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名义,骗取群某公司和季某乙钱款的事实。被告人张天绪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天绪未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名义诈骗姚某和季某乙财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天绪及其辩护人所提季某乙给的人民币10万元系自愿捐款且已经上交湖北二办,从季某乙处拿来鄂A×××××别克轿车张天绪支付过人民币1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季某乙的陈述和田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天绪伙同田某从季某乙处骗得浙G×××××别克轿车一辆和人民币30万元用于开酒吧。被告人张天绪及其辩护人所提季某乙送车送钱是为追求田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季某乙和田某的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天绪明知湖北二办已经被撤销,却仍以湖北二办帮助讨债为名,从何某处骗取了人民币30万元,张天绪及其辩护人认为双方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