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50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淑花
委托代理人:林建飞。
被告:宁波市镇海信业模具塑料厂代表人:金信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信业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信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天成公司起诉称: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信业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总额68378.42元。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8161.28元和60217.14元,合计68378.4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378.42元及其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故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378.42元。原告天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传真件三份、送货单六份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进行抵扣、认证。原告对该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业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信业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及本院查询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询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信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信业模具塑料厂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37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信业模具塑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周吟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吴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