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999号原告何君华,男。委托代理人葛某,律师。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女。
原告何君华诉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子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华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君华诉称,2012年7月14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购0#柴油并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应付原告代购总款项742430元,期间被告陆续分四次支付原告部分代购款项388890元,至2013年3月1日尚欠原告代购款项35354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7月31日又分别支付原告40000元、199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代购款项29364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93640元和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作出生效判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数额没有异议,但和原告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购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拿到上家工程款后,再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口头委托原告代购0#柴油若干并运输至被告工地,货款暂由原告垫付,委托报酬及运输费用等含在货款内。后原告向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并运输至被告工地,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及被告指定方开具发票,期间原告共垫付油料款等共计74243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38889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53540元,欲将剩余款项结清,后因其账户款项不足未能兑付。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付款4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付款19900元。至庭审终结时止,被告尚欠原告293640元垫付款项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付款明细清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采购、运输的事实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关于油料代购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然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委托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并垫付了相应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项29364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委托合同系口头约定,且并未另书面明确约定偿付垫付款项的时间,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清结欠款,原告也接受转账支票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已做补充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对付款时间另有约定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君华支付2936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被告某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减半收取为2852.5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705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子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朱梓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