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丹民一初字第00135号
原告:赵俊建,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藏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家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申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俊建与被告当涂县藏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汉汽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介华、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汉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建诉称:2013年7月7日4时8分,在博望区丹阳镇邮政储蓄所后面的修理厂,原告所有的冀BX号货车,由于旁边停放的皖EX号货车线路自燃,致使冀BX号货车损坏。鉴于藏汉汽运公司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和藏汉汽运公司向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报案处理。2013年7月29日,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与原告达成1500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报告,但该报告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藏汉汽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赵俊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7月1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告车辆燃烧损坏的情况;3、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单一份,证明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与原告达成150000元车损费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购买发票、原告与王健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条、王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该车,尚未过户,购买的价格及付款情况;被告藏汉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
一、本起事故产生的第三者责任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期间导致的第三者责任不属于赔偿责任;
二、冀BX号货车实际��主为王健,赵俊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符;
三、投保人藏汉汽运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上加盖公章,认可合同条款,原告提出保险合同或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提出格式条款无效,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辞是被不能成立的。因为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藏汉汽运公司,原告不能替代藏汉汽运公司发表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意见;
五、关于“修理期间”,保险合同已经做出明确解释;
六、定损报告单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皖EX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皖EX号货车投保的事实;2、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投保单、提示书各一份,证明藏汉汽运公司已经认可了该份保险条款的内容;3、藏汉汽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皖E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及车辆的信息情况;4、保险公司人员对满万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的自燃。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赵俊建递交的证据。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修理厂发生的自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人不是原告,车辆登记信息表、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买卖合同、收条是双方私下达成的买卖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健的住址也不一致。赵俊建对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表明保险公司自愿承担150000元的保险责任;证据4只能证明车辆发生火灾的时间在凌晨,不是在维修状态,是停放期间因线路问题发生的自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对赵俊建递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赵俊建对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递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车辆发生火灾的时间及发生自燃,对车辆处维修状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中,赵俊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
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国元农保马鞍山公司单方面形成,且被询问人满万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关于车辆处于维修状态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满万勇将皖E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到博望区丹阳镇沈阳修理厂。同年7月7日凌晨,皖E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为线路问题发生自燃,后火势蔓延至旁边由赵俊建停放的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并发生燃烧,后经博望消防队扑灭。2013年7月29日,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为150000元。另查明:皖E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藏汉汽运公司,驾驶员是满万勇,该车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冀B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健,其于2013年7月4日以16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赵俊建,赵俊建当天给付14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25000元在过户手续齐全后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赵俊建将其购买的冀BX号货车停放在修理厂内,因修理厂内停放的皖EX号货车发生自燃,火势蔓延引发冀BX号货车燃烧并致损坏,因此,赵俊建可依法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关于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称赵俊建非车辆所有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赵俊建系冀BX号货车的受让人,其将该车停放在修理厂内,故该车已经转让并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赵俊建作为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藏汉汽运公司与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即皖EX号货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第三者财产所造成损害,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与赵俊建已就冀BX号货车维修费确定为150000元,故应按此予以赔偿。关于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称车辆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发生自燃应当适用免责���款的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赵俊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建车辆维修费1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