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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时京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时京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李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刚,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时京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时京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刚,被告时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合同丙方)与被告时京俊(合同乙方)及房屋出卖人(合同甲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时京俊购买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路20-1兴和苑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套,房款为53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交购房定金10000元整,若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若甲方违约将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违约方将支付三倍以上的服务佣金给丙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时京俊向房屋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元,据此原告完成中介服务。此后,被告时京俊以放弃定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时京俊支付服务佣金10600元。被告时京俊辩称:2013年5月24日,答辩人、被答辩人及房屋出卖人三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出卖人杨东明并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也没有房屋产权所有人刘丽丽签署的房屋出卖委托代理书,其主体资格不合适,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为了收取佣金促成了这份无效的合同,同时造成答辩人10000元的房屋定金没有收回,因此答辩人没有理由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京俊及房屋出卖人杨东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时京俊购买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路20-1兴和苑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套,房款为53万元。被告时京俊于当天向房屋出卖人杨东明给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出卖人杨东明出具了收条一张。另查明,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路20-1兴和苑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丽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佣金确认单、被告提供的购房定金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出卖人杨东明,并非所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刘丽丽的授权委托,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佣金10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济南旺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查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