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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656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光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光谦;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章商初字第656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居民,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于光谦,男,生于1985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孙爱芳,女,生于1980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刘振杰,男,生于1985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梅冬,男,生于1974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孙爱英,女,生于1979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韩绍龙,男,生于1985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刘振勇,男,生于1981年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光谦、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光谦、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借款人于光谦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共同提供担保。借款人于2010年6月11日将贷款贷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99177.73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光谦、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光谦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城区2010)第XX-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于光谦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15日,月利率为7.965‰,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 2、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光谦、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城区2010)第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自愿为被告于光谦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于光谦存款账号发放贷款,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10年4月30日,到期日2011年4月15日,月利率7.965‰,被告于光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损失。 另查明,因被告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庭审中原告要求的公告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光谦、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光谦、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光谦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于光谦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孙爱芳、刘振杰、梅冬、孙爱英、韩绍龙、刘振勇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被告于光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瑛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