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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50号

邹金峰诉冯敏、朱跃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金峰,冯敏,朱跃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邹金峰,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冯敏,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被告朱跃辉,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邹金峰诉被告冯敏、朱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

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冯敏、朱跃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金峰诉称,被告冯敏以经商为由,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购进“飞达、绅门、曲美”等品牌衣对外进行销售,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54857元整的货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冯敏要求其归还,未果。另该债务发生时被告冯敏与被告周跃辉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朱跃辉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57元整;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邹金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邹金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冯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冯敏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朱跃辉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朱跃辉诉讼主体资格;4、货款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款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冯敏、朱跃辉曾是夫妻关系。

被告冯敏口头辩称,欠原告邹金峰的货款是事实,但原告计算有误,应该是54824元。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冯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已经离婚。朱跃辉口头辩称,该笔债务是被告冯敏的个人债务,被告朱跃辉对此并不知情。如果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朱跃辉偿还,那么也应该由两被告按比例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是计算错误,应该是54824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朱跃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被告朱跃辉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款项被告朱跃辉不清楚,但是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朱跃辉对此不认可,被告朱跃辉不应该偿还。原告对被告冯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影响本案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为该债务是在2013年6月6日核定的,是在两被告离婚前就已经核定的债务。被告朱跃辉对被告冯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全案对原告与被告冯敏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与被告冯敏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冯敏以经商为由,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购进“飞达、绅门、曲美”等品牌衣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冯敏尚欠原告人民币70694.29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了欠条,2013年7月17日被告冯敏向原告退还了15866元的货物,实欠原告54824元整。该欠款至今未还。对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冯敏、朱跃辉于2001年7月25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两被告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冯敏从原告处购进货物,尚欠原告货款54824元,被告冯敏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跃辉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问题。现分析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敏出具欠条时,虽然两被告已经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2013年6月6日以前,即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跃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冯敏的个人债务,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跃辉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敏、朱跃辉共同偿还欠款5485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实欠货款数额为54824元,故对原告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跃辉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敏、朱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金峰欠款54824元;

二、驳回原告邹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冯敏、朱跃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让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喻 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