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启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启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系原告郭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郭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启容,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宛孝林,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实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启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均,被告张启容的委托代理人宛孝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启容驾驶川QB72**小型普通客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孔雀乡方向,行驶至横塘路7KM+800M处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启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6天后出院疗养。郭某某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张启容驾驶川QB72**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启容所有,被告张启容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351.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35351.367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护理费26天×50元/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2555.3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启容支付了2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支10000元,所以要求两被告赔偿52055.36元。被���张启容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经筠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属实。被告驾驶的川QB72**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被告的各项手续齐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已垫付的205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张启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启容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经双方协商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有异议;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2时10分,被告张启容驾驶川QB72**小型普通客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孔雀乡方向,行驶至横塘路7KM+800M处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启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6天后出院疗养,共用去医疗费27351.36元。出院后经四��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持异议,经双方协商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元。因被告张启容驾驶川QB72**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不计免赔),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351.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33351.367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护理费26天×50元/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0555.3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启容支付了2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支10000元,还应赔偿50055.36元。另查明:1、原告郭某某于2007年某月某日出生,其母胡某某,筠连县塘坝乡川丰村村民,仅有的一份承包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其父安某某,自2012年2月起在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被告张启容驾驶的川QB72**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张启容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张启容在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垫支医药费2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垫支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启容��驶的川QB72**小型普通客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孔雀乡方向,行驶至横塘路7KM+800M处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启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启容驾驶川QB72**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张启容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郭某某受伤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原告郭某某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351.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390元),共计33741.36元,有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支付),另外23741.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扣减被告张启容垫付的20500元,尚应赔偿3241.36元。原告郭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1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4651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被告张启容垫支的医疗费20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付被告张启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75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启容因交通事故垫支的医疗费20500元;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张启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周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