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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23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三开物资有限公司,丁国林,蔡丽云,无锡市港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行,某物资公司,丁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王科、陈太贵,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被告丁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吴向东(受某物资公司、丁某、蔡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开公司)、丁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三开公司、丁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25日,交行无锡分行及下属清扬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清扬支行)分别与三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三开公司共计向交行无锡分行及下属清扬支行借款人民币18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交行无锡分行及下属清扬支行与三开公司又签订了4份仓单质押合同,约定三开公司将存放于无锡市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内的2653吨螺纹钢仓单、2571吨螺纹钢仓单和2552.347吨螺纹钢仓单、1993吨螺纹钢和801.156吨盘条仓单质押给交行无锡分行及下属清扬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另外,蔡某、丁某与交行清扬支行、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4份保证合同,分别为三开公司的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三开公司、港务公司、交行清扬支行、交行无锡分行又签订了4份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港务公司负责对质押仓单下的财产进行监管,质押期间仓储物价值减少的应当在价值减少范围内对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交行无锡分行及下属清扬支行依约放款,但三开公司未按约还款,蔡某、丁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并且目前质押仓单下的货物已经基本灭失,致使交行无锡分行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三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万元及利息232433.24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并支付律师费244100元;2、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丁某、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港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三开公司、丁某、蔡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也正确,但是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其他诉求无异议,也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三开公司(借款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开公司向交行清扬支行贷款400万元用于购货及周转;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含)以内利率上浮20%,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交行清扬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用的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清扬支行依约划付了400万元。同日,三开公司(出质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质权人)签订仓单质押合同,约定:鉴于三开公司(债务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质权人、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仓单提供质押;出质标的为三开公司存放于港务公司的价值1001万元的2653吨螺纹钢;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仓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他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仓单及其项下货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仓单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普/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同时,港务公司在仓单上签章确认:港务公司对本仓单及其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出质人三开公司将本仓单出质给交行清扬支行,港务公司对此确认并承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受理出质人的仓单挂失、背书转让及提货申请;质权人依仓单质押合同实现债权时,可直接凭本仓单提货;港务公司未遵守前述承诺时,对质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同日,蔡某(保证人)与交行清扬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蔡某愿意为三开公司与交行清扬支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时,丁某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言明:丁某与蔡某系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交行清扬支行(甲方)与三开公司(出质人、乙方)、港务公司(丙方)签订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将其所有的货物存入丙方仓库,丙方据此开出以乙方为存货人的仓单,乙方将丙方开出的仓单质押给甲方以担保乙方在甲方的融资,丙方愿意对质押仓单及其项下货物承担监管责任;未取得经甲方授权人员签署并加盖甲方公章的《部分解除质押监管确认书》或《全部解除质押监管确认书》,丙方不得为乙方办理仓储物的提取、变更、转移;甲方授权人员以甲方另行出具的书面通知所指定的人员为准;质押期间,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致使质押仓单或其项下货物价值减少的,应在等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对乙方在相应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质押期间,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致使质押仓单或其项下货物价值减少的,应在该等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对乙方在相应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7日,三开公司(借款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开公司向交行清扬支行贷款450万元用于购货及周转;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6日;其他约定与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交行清扬支行依约划付了450万元。同日,三开公司(出质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质权人)签订仓单质押合同,约定:鉴于三开公司(债务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质权人、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仓单提供质押;出质标的为三开公司存放于港务公司的价值1016万元的2571吨螺纹钢;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5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仓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余约定与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仓单质押合同相同。同时,港务公司在仓单上作出同样内容的签章确认。同日,蔡某(保证人)与交行清扬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蔡某愿意为三开公司与交行清扬支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其余约定与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同时,丁某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言明:丁某系蔡某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交行清扬支行(甲方)与三开公司(出质人、乙方)、港务公司(丙方)签订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各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内容相同。2013年1月17日,三开公司(借款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开公司向交行清扬支行贷款500万元用于购货及周转;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其余约定与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交行清扬支行依约划付了500万元。同日,三开公司(出质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质权人)签订仓单质押合同,约定:鉴于三开公司(债务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质权人、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仓单提供质押;出质标的为三开公司存放与港务公司的2552.347吨螺纹钢;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仓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余约定与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仓单质押合同相同。同时,港务公司在仓单上作出同样内容的签章确认。同日,蔡某(保证人)与交行清扬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蔡某愿意为三开公司与交行清扬支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其余约定与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同时,丁某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言明:丁某与蔡某系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交行清扬支行(甲方)与三开公司(出质人、乙方)、港务公司(丙方)签订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各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内容相同。2013年3月25日,三开公司(借款人)与交行无锡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开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贷款500万元用于购货及周转;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其余约定与三开公司与交行清扬支行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交行无锡分行依约划付了500万元。同日,三开公司(出质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质权人)签订仓单质押合同,约定:鉴于三开公司(债务人)与交行无锡分行(质权人、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仓单提供质押;出质标的为三开公司存放与港务公司的1993吨螺纹钢和801.156吨盘条;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仓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余约定与三开公司与交行清扬支行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仓单质押合同相同。同时,港务公司在仓单上作出同样内容的签章确认。同日,蔡某(保证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蔡某愿意为三开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其余约定与蔡某与交行清扬支行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同时,丁某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言明:丁某系蔡某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交行无锡分行(甲方)与三开公司(出质人、乙方)、港务公司(丙方)签订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内容与交行清扬支行、三开公司、港务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内容相同。另查明,交行清扬支行系交行无锡分行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5月10日,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并因本案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4100元。审理中,因交行无锡分行诉请借款人三开公司、丁某、蔡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关系,而交行无锡分行诉请港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监管协议,该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关系与借款关系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法律关系上的牵连性,不宜合并审理,交行无锡分行与港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本院裁定驳回交行无锡分行对港务公司的起诉。审理中,交行无锡分行陈述上述抵押物已经大部灭失,目前三开公司在港务公司内的质押物仅剩154.439吨钢材。对此,江普公司、丁某、蔡某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仓单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及其下属清扬支行与三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仓单质押合同,与丁某、蔡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三开公司已经违约,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开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丁某、蔡某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交行无锡分行、三开公司、丁某、蔡某均确认质押物已基本灭失,残存的质押物为154.439吨钢材,因此,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在剩余质权范围内对上述残存质押物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三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232433.2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

二、三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行无锡分行律师费代理费244100元。

三、丁某、蔡某对三开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及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就三开公司所质押仓单项下剩余的质押物154.439吨钢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三开公司的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五、驳回交行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65元(含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交行无锡分行预交),由三开公司负担,三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交行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        然

代理

审判员 赵冬

人民陪审员陈娟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丹    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