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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054号

夏洪成与蒋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某某,蒋某,王红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蒋某.被告王红兵。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祖忠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蒋某、被告王红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蒋某、被告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8时10分,被告蒋某驾驶苏HC1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苏HC16**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蒋某与被告王红兵共有,在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0000元。

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就本起事故已经赔偿结束,本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蒋某、被告王红兵共同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8时10分,被告蒋某驾驶苏HC1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08)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蒋某和被告王红兵共有,在客运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原告夏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月16日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51天,花去医疗费51494.01元,由被告蒋某和被告王红兵垫付38000元,尚欠医疗费13494.01元。2009年7月9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起诉[案号(2009)淮民一初字第2142号],要求被告蒋某、王红兵、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其尚欠的医疗费1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00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000元),被告蒋某和被告王红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95.15元。本院作出(2009)淮民一初字21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原告夏某某领到14000元,余款结清了医院的医疗费用。2010年3月20日,原告夏某某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医疗费707.57元。原告夏某某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中心卫生院治疗,3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1687.05元。另外,原告夏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6次,门诊检查共计553.82元。上述费用合计2948.44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夏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案号(2011)淮民初字第0279号],要求被告蒋某、王红兵、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费2955.4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每月1800元,按10个月计算18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540.1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8天,每天20元计算51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6855.54元。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营养补助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夏某某未能提供颈髓损伤、腰椎骨折的原始DR片,伤残等级无法鉴定;2、夏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8-10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5月为宜,护理人数伤后3个月以2人为宜,以后以1人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4-5月为宜。根据原告夏某某的申请,本院又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是:对原告夏某某行法医学临床评定,根据提供的病史及影像资料,经相关专家会诊,对其交通事故损伤无法确认。原告夏某某主张系淮安市天赐种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退休后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月收入1800元,提供的证据有淮安市天赐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夏某某已达70岁,已经退休,其主张仍在原单位工作,但没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退休后仍在原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9个月),因被告已经赔偿了251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再计算19天。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护理损失和营养补助251天,超过了鉴定的期限,故对原告再次主张护理损失和营养补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8.44元;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19天计币114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1天计币2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308.44元。原告夏某某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补助因其已获得251天的赔偿,超过了鉴定结论确定的赔偿计算期限,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0279号判决书:

一、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308.44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40元(其中鉴定费400元),合计3740元。

二、原告夏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68.44元,由被告蒋某和王红兵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淮安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蒋某和王红兵共同负担100元。

原告夏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应由事故责任方及车主蒋某、王红兵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公司淮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均已支持其诉请。夏某某诉请中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已在该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调解一案中获得赔偿,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夏某某原系清江市衡器厂职工,1962年退职,每月领取退职补助,其并非淮安市天赐种业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淮中民申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夏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再审的事由,裁定驳回夏某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6月18日本院诉前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术后及内固定松动并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若被鉴定人夏某某存在伤处疼痛,仍需给予相关药物对症治疗,具体费用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为准。夏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夏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某、王红兵、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其下列损失:1、医疗费62249元(淮阴医院医疗费51494.01元、二次手术费2955元、门诊随访3500元,其中有一张2013年4月22日放射费90元、诉讼费2000元、金湖鉴定费800元、市二院鉴定费1500元)。2、误工费87960元(发生事故入住淮阴医院日期2008年1月16日至市二院鉴定日期2013年7月4日,合计1466天×60元/天=87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0元(三次住院262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352天×3人×20元=21120元)。4、护理费90900元(发生事故入住淮阴医院日期2008年1月16日至市二院鉴定日期2013年7月4日,合计1466天,减去352天(三次住院262天+出院休息90天)=1114天×50元/天=55700元+35200元(352天×2人×50元/天)=90900元。5、交通费5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财物损失2190元(手表、自行车、手机、头盔、毛呢大衣、皮夹克、毛线衣、保暖衣)。8、住宿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每年360天×60元=21600元×7年(20年-13年)=1512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0元。11、后续治疗费每年360天×40元=14400元×7年(20年-13年)=100800元。庭审中,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赔偿590329元。上述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该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退休工人,定残时74周岁,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0.1×(20年-14年)=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一张2013年4月22日放射费90元系新发生的应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均经本院处理,且无证据证明需另行给付相关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再审裁定书查明夏某某原系清江市衡器厂职工,1962年退职,每月领取退职补助,其并非淮安市天赐种业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经本院处理,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4396.2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放射费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蒋某和被告王红兵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80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90元,由被告蒋某和被告王红兵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396.2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806.2元。

二、原告夏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90元,由被告蒋某和被告王红兵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

审判员姓名)。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3元,减半收取4852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642元,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蒋某和被告王红兵共同负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3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