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95号
原告:郭凯。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
委托代理人:郭建林。
被告:陈明奎。
被告:陈旭旦。
原告郭凯与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臧丽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当然委托代理人赵永辉、郭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凯诉称:被告陈明奎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原告以借款人身份向湖州银行城北支行抵押借款35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借款,被告陈明奎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另外,双方约定,借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陈明奎负责偿还,并由被告陈明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奎并未归还借款,并拖欠银行季度利息860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应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奎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事实以书面形式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明奎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垫付的利息。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奎、陈旭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5000元、原告垫付的银行利息86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要求支付到被告实际付清银行贷款本息日止),合计37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承担。原告郭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奎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奎委托原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帮被告陈明奎向银行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3)湖长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陈明奎向银行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明奎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原告郭凯向银行借款35万元,并约定原告借到资金后交由被告陈明奎使用,由被告陈明奎归还借款本息,另外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郭凯与湖州银行城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郭凯与湖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原告郭凯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港湖花园10幢504房屋及案外人陈普恩、金佩秋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都市花园40幢2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明奎、陈旭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郭凯借出该35万元后,交由被告陈明奎使用。2012年6月29日,应原告郭凯要求,被告陈明奎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明奎委托郭凯以借款人身份向湖州银行借款35万元,抵押两处房产,一处房产所有人为郭凯,一处房产所有人为陈普恩(陈明奎父亲),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陈明奎负责偿还,借款偿还完成以后,由陈明奎向郭凯支付15000元个人利息及2012年3月郭凯代陈明奎支付的季度利息8600元。”2013年1月18日,湖州银行城北支行向本院起诉郭凯、陈普恩、金佩秋、陈明奎、陈旭旦,要求郭凯归还借款35万元、利息55591.3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陈明奎、陈旭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判决,并制作(2013)湖长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湖州银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奎委托原告郭凯向湖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35万元,所借款项由自己使用,并由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应认定被告陈明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利息为原告郭凯向湖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奎未向湖州银行城北支行归还35万元借款本息,湖州银行城北支行向本院起诉原告郭凯要求还款,本院判决原告郭凯归还湖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35万元、利息55591.3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故被告陈明奎应向原告郭凯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陈明奎在委托原告郭凯向银行借款时,承诺另外支付原告郭凯个人利息15000元,该承诺系被告陈明奎真实意思表示,该15000元的性质应是被告陈明奎支付原告郭凯超过银行利息的部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奎支付该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垫付的银行利息8600元,被告陈明奎应于归还。因本案被告陈明奎、陈旭旦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旭旦应对被告陈明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奎归还原告郭凯借款35万元、利息70591.3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郭凯垫付的利息8600元,合计42919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告向湖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陈旭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被告陈明奎、陈旭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丽娟
代理
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
审判员 陆亚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