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946号
原告:姚志兰,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林其成,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姚志兰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永,男,1986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明光市。
原告姚志兰诉被告王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周反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其成、刘敏及被告王志永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志兰诉称:2013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乘坐丈夫林其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大郢—东卢方向去田间作业。当车行至周郢路段时被对方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倒,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路人抬上肇事三轮车,原告丈夫林其成与被告王志永将原告送至大郢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明光市住院治疗。经查: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为此用去医疗费20636.7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636.7元的二分之一,为1031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二分之一,为135元;3、交通费1500元的二分之一,为750元,合计11203.35元。保留其他损失费用的诉权。
被告王志永辩称:被告既没有碰到原告的车辆,也没有碰到原告人。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苏巷派出所出警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民警询问被告王志永时,被告承认与原告车辆相撞,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二、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三、证人胡某、桑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志永驾驶三轮车撞到原告乘坐丈夫林其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事实。
四、明光市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18天的事实,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
五、出院小结、医嘱。证明目的同四,并建议外二科随访。
六、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0636.70元。被告王志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同辩称意见。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姚志兰乘坐丈夫林其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大郢—东卢方向去田间作业。当车行至周郢路段时被对方被告王志永驾驶的三轮车撞倒,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路人抬上肇事三轮车,原告丈夫林其成与被告王志永将原告送至大郢医院治疗。随后有人报警,苏巷派出所也及时出警,但肇事现场已经被破坏,后派出所民警赶赴大郢卫生院处置。经民警现场口头询问,被告王志永承认其车辆与原告姚志兰乘坐车辆相撞。后因大郢卫生院医疗条件原因原告转至明光市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为此用去医疗费20636.7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636.7元的二分之一,为1031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二分之一,为135元;3、交通费1500元的二分之一,为750元,合计11203.3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被告王志永驾驶的三轮车与原告姚志兰乘坐丈夫林其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未及时报案和未保护现场的过错责任,认定双方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王志永与原告丈夫林其成各负50%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志永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一半即11203.35元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志永辩称其车辆没有碰到原告的车辆,也没有碰到原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志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120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志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反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