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30号

向秀华诉与袁炜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向秀华,袁炜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向秀华,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袁炜文,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向秀华诉被告袁炜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海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林冰洁、

人民陪审员罗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秀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合伙经营粤S*****厢式大货车。合伙期间,被告私自出售该车。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当时没有钱,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8月将该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炜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伙经营粤S*****厢式大货车,并提交一份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合股合同》予以佐证。该《合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现有粤S*****厢式大货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70000元,原告与被告合股出资经营,每人出资35000元,被告以车辆折价35000元作为出资,原告现金出资35000元;合股后粤S*****厢式大货车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变卖和转让;该车由被告一人经营,货源、油费、汽车修理费、过路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不用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每月15日支付现金3500元给原告,赚多赚少原告不参与其中分配,合股期间在征求合股双方同意后,方可同意其他人合股经营;合股期满后,共同财产粤S*****厢式大货车由原告与被告两人共同商议处理。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8月20日发现被告已将粤S*****厢式大货车出售后,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并支付红利,由于被告没有足够资金,尚有出资款35000元及红利5000元未付给原告,特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向秀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2011年8月20日归还,借款人袁炜文2010年8.20”。上述借条中“2011”内容有涂改痕迹,原告主张该涂改原因为被告将还款时间误写为借款时间“2010”,故由被告直接涂改更正为“2011”。此外,原告还陈述,因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结清了出资款及红利,故被告将《合股合同》中每月现金“3500元”的内容划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合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秀华支付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胜

代理

审判员  林冰洁

人民陪审员  罗秋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方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