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诉邓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邓勇,周军,戴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长沙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2号鸿翔大厦3楼。负责人王仕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小娟,女,汉族,1941年12月21日出生。系被告邓勇之母。委托代理人邓金宝,男,汉族,1935年7月30日出生。系被告邓勇之父。被告周军,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戴智英,女,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邓勇、被告周军、被告戴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友、被告邓勇及委托代理人左小娟、邓金宝、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7日,欠贷款本金67209.2元,利息41313.4元,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勇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邓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7209.2元,利息41313.4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7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所有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邓勇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损失;4、判决被告周军、被告戴智英对上述欠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勇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付,请求减免利息。被告周军辩称,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戴智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邓勇、被告周军、被告戴智英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邓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囤卡,借款年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邓勇发放了贷款,被告邓勇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邓勇还款4次,每次9000元,从2010年6月25日起,被告邓勇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邓勇尚欠贷款本金67209.2元,利息41313.4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勇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邓勇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勇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3月7日,所欠贷款本金67209.2元、利息41313.4元属实,应予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有明确约定,其中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1年2月25日借款到期,保证期至2013年2月25日止,因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军、被告戴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勇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67209.2元;二、被告邓勇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利息41313.4元(2013年3月7日至本金付清时的利息另行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邓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邓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上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