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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学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赵学铭,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铭的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铭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B33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2013年1月1日9时25分许,章祖保驾驶皖B32X**中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荻港镇独山石矿厂行驶时,因驾驶不慎,皖B32X**号货车发生侧翻,侧翻后压往原告停在石矿厂的皖B33X**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祖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皖B33X**号小型越野客车定损金额为534517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理赔款534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学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章祖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铭无责任。2、原告赵学铭驾驶证、皖B33X**车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3、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B33X**车保险情况。4、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该车贷款已还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B33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本起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有明确的侵权人,即第三方侵权而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产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保险未赔偿前,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按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赔偿金额中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4、按上述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该车辆已经转让给他人,应由受让人承继权利。5、因在本案中我公司无责任,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人保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B33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2013年1月1日9时25分许,章祖保驾驶皖B32X**中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荻港镇独山石矿厂行驶时,因驾驶不慎,皖B32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侧翻后压往原告停在石矿厂的皖B33X**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祖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皖B33X**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34516.75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绝,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将皖B33X**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他人。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发生事故后保险赔偿前原告没有放弃对第三者侵权人章祖保的赔偿请求权利。同时承诺如果将来机动车的现所有人就2013年1月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皖B33X**车的车损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且通过诉讼并取得了赔偿,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第三者侵权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系财产损失,在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中扣除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后,余款532516.75元,因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铭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532516.75元。二、驳回原告赵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学铭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负担4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婧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