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昆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上海菲洛米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菲洛米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菲洛米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6号132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60333-7。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委托代理人梁联瑞,男,汉族,1957年9月22日生。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菲洛米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发、黄国华、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联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菲洛米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工程合约,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昆山市亭林路XX号的店面进行装修,工程价款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依据原被告间书面结算文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62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65000元,且每次付款均逾期,截止起诉日,尚有工程款271230元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7123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271230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90日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230元没有依据,原被告就工程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约定明确表述为预估,具体是多少并没有进行结算,工程量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基于在法院指定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核价,故应以第三方的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其提供的结算价远远超出实际工程造价;2、违约金是基于原告所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并不存在,故其主张违约金不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50000元远超出国家行业规定,且原告也无相应资质,故被告不应支付,但被告愿意就设计费愿意按国家规定支付6000元-8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张海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工程合约》。该合约规定:反诉原告位于昆山市亭林路XX号室内装潢装修工程由反诉被告承揽装修。工程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16日。工程总价为500000元,设计费为15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装修项目均已完成且取得认可,则工程视同完成,若需修正工程,则应取得双方书面的核可。在合同签订初期,反诉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反诉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将该工程的设计费提高到150000元,后反诉原告向行业协会咨询得知,设计费用按行业标准应为工程总价的1.6%-4.5%收取,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对装修知识缺乏,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不法利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反诉被告相当部分未按照原先约定装修,也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原设计图纸和方案且也没有将变更的图纸和变更项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工程合约》的行为构成违约。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88486.48元,反诉原告已支付465000元,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76513.52元;2、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利息(本金73513.52元,自2011年6月27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上海菲洛米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审价报告在内容和程序上都违法,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反诉原告依据违法的鉴定报告提出反诉请求显然于法无据;3、关于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约定设计费150000元,首先,国家关于设计费的收费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设计费的具体收费由双方协商约定,设计费150000元在工程合约中已经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工程合约中明确约定设计费用是针对家具、产品系统的设计,而并非施工图和竣工图的设计,关于家具产品系统等设计国家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资质标准,因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约定的150000元的设计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最后反诉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工程合约约定的相关设计图纸,证明反诉被告付出了劳动成果,而且该劳动成果已经为反诉原告接收并认可,因此反诉原告应当依法并按照工程合约之约定支付反诉被告150000元的设计费,所以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昆山亭林路XX号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合同内工程报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本工程项目总价650000元,签订本约时付10%,即65000元,2011年5月15日前支付50%,即325000元,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25%,即162500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7天内支付10%,即65000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90日内支付5%,即32500元;被告应负责有关政府部门的报批手续,工程如有变更,合约总价及完工时间应根据书面的追加减工程单修正、变更;被告一经原告要求,即应与原告会面检视工程及最终丈量,倘若最终丈量文件所列之项目及数量已完妥及双方同意,双方应在最终丈量文件上签署表示认可,一旦最终丈量文件上所有项目及数量均已核对完成,且取得认可,则工程视同完成,最终丈量项目单价为固定单价(以合同附件报价单内所列单价为准),被告在收到最终丈量文件上所有项目数量于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同认可最终结算金额;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变更订单原告应按时交付工程,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内未付金额的1.5%滞纳金,一直到付清款项为止。该工程合约后附装修报价单,工程名称为“诺弗兰专业品牌化妆品卖场内装修”,面积约18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及固定家具,工程总价658260元,优惠价为650000元,本报价单未包括以下项目:1、所有陈列品2、消防工程及申报费用3、税金(5.5%);因现场状况不明,本估价单内所列项目数量均为暂估数。报价单中专业费用中设计费(含图纸深化、施工图及竣工图)价格为0、综合管理费中政府审批及报检费用为按实报销,诺弗兰专业化品牌卖场系统设计费为150000元(包含样板店效果图施工图、门头形象设计、展示系统灯光应用设计、分布图设计、标准中岛大货架、墙面展示系统设计、明星产品展示柜设计、礼品柜设计、化妆体验台设计、商品展示道具设计、价格指示牌设计、室内灯箱展示系统设计、收银台设计、收银台背景形象墙设计、所有物料样板)。上述工程合约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并按约施工,原告称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被告称工程于同年7月24日竣工,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6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工程决算书,因被告对此未予回复,且双方就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650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27日支付了65000元、同年5月份支付了100000元、同年6月14日支付了15000元、同年7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同年8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了江苏省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2050元。另查明: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颁布了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建筑装饰资质审查的行政审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约(后附报价单)、电子邮件、设计图、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88486.48元(未包含税金),其中固定单价装修工程造价为249031.31元,新增单价部分工程造价为139455.17元。有关事项说明:1、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所以在鉴定结论中第一部分是按照原合同单价确定的,第二部分没有合同单价,故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套用相关定额来确定单价,工程量按照现场测量结合施工图纸确定,最终鉴定得出工程造价;2、鉴定结论是按照报价单中注明的工程总价和优惠价的比例确定下浮率;3、鉴定结论中所涉及的材料价格按照苏州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4-6月平均指导价。4、鉴定结论中由于上海菲洛米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设计资质,故未含设计费。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了以下异议:1、室外安装LED单色(红)屏幕发生工程费用7800元,司法鉴定报告未列入,前述LED屏幕安装后虽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拆除,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应被告要求进行了安装,工程费用已经发生,应列入工程造价;2、鉴定报告认定金属卷闸门造价为268.34元每平方米,而原告实际发生、支付工程费用为350元每平方米,该差额鉴定报告未计入;3、鉴定报告认定不锈钢围边奶白片LED发光字单价为5082.17元/项,而原告实际发生支付的工程费用单价为8500元/项,该差额鉴定报告未计入;4、鉴定报告认定化妆椅子单价为550元/只,而原告实际支付850元/只,该差额鉴定报告未计入;5、鉴定报告认定道具部分总价为73620.03元,而原告实际支付此项费用149580元,该差额鉴定报告未计入;6、鉴定报告认定矩形钢结构箱式招牌总价为5574.72元,而原告实际支付11520元,该差额鉴定报告未计入;7、道具二次运输、包装、安装、工作住宿、车费等工程费用14200元,鉴定报告未列入;8、鉴定报告认定监控设备3600元,而实际原告支出了4500元,该差额鉴定报告未计入;9、新增项目“二楼天花装饰吊顶连木基层”,原告已施工,并发生费用2200元,但鉴定机构未做造价;10、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消防检测费用2050元,而鉴定报告未列入;11,鉴定报告新增部分计价依据存在错误,虽诉争工程在昆山,但原被告双方均在上海,且原告为诉争工程所采购的材料、施工人员等均来自上海,因此新增项目的计价及工程量应适用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单价应采上海市建筑建材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并结合施工期市场综合取定;12、鉴定报告未将工程合同约定之有关品牌卖场系统设计费列入系争装饰工程造价,显为违法;13、鉴定报告确定工程下浮率1.25%,并无事实及法律;14、鉴定程序违法,因司法鉴定报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既未踏勘现场,亦未征询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具体项目的意见;15、关于税金:司法鉴定是确定工程的实际造价,而国家关于工程造价明确规定税金为工程成本一部分,司法鉴定报告对于税金没有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1、室外LED单色(红)屏幕,踏勘现场无该屏幕,也无相应的签证单,故无法鉴定出造价;2、对于原告异议中的2、3、4、5、6、8点是套用相关定额来确定单价,工程量按照现场测量并结合施工图纸确定,最终鉴定得出工程造价;3、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函中第7点,已在原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不应另行增加;4、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函中的第9点,新增项目“二楼天花装饰紫镜吊顶连木基层”,原鉴定报告中计算的是石膏板吊顶,经过测算现应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增加1435.46元;5、对于原告提出的消防检测费用2050元,该项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是否应计取有法院裁定;6、对于原告提出鉴定报告中新增部分计价依据存在错误,原被告双方隶属于哪个城市与使用定额无关;7、对于设计费,鉴定报告中已经写明,最终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8、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率是由原告提供的报价书中的优惠价与工程总价相比得出,最终是否应计算下浮由法院裁定,如法院裁定不需要下浮,则应增加工程造价4945.28元;9、对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程序问题,我单位鉴定人员进行现场踏勘时,发现图纸与现场情况基本相符,造价工程师根据图纸尺寸结合现场照片,最终鉴定出造价,故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10、由于原投标报价书中未计取税金,如法院认定应该计取该项费用的,则我们建议在新增单价部分增加税金,金额为4941.49元,最终由法院裁定。对该异议回复函,被告无异议,同意就工程造价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增加1435.46元,原告则仍坚持其提出的异议。上述事实有苏诚基咨(2013)08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异议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务院早在2002年就取消了建筑装饰的资质审查,该装修项目也无需经过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原告是否具有建筑装饰企业的资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间签订的装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决算书五天内未提出异议,即视同为认可原告决算书金额,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89921.94元(含“二楼天花装饰紫镜吊顶连木基层”造价1435.46元),而被告已支付465000元,被告认为已超付并要求原告返还。经查,工程合约约定“业主一经承包商要求,即应与承包商会面检视工程及最终丈量,倘若最终丈量文件所列之项目及数量已完妥及双方同意,双方应在最终丈量文件上签署表示认可,一旦最终丈量文件上所有项目及数量均已核对完成,且取得认可,则工程视同完成,最终丈量项目单价为固定单价,业主在收到最终丈量文件上所有项目数量于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同认可最终结算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最终丈量也未确定工程量,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最终丈量文件后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原告的决算报告并无依据,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89921.94元,但该价格不含设计费、税金且已下浮,本院认为,虽原告没有建筑装饰设计资质,但原被告在工程合约中明确约定设计费为15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设计针对的是卖场内部系统设计,国家对于该类设计的费用计取并无强制性规定,结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设计方案,故设计费15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由于原告在工程报价时并不含税金,故鉴定机构在新增工程造价中也未计入税金,因此涉案工程造价不应计入税金;原告认为工程造价不应下浮,经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率是由原告提供的报价书中的优惠价与工程总价相比得出,故鉴定机构计算了下浮率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室外安装LED单色屏幕费用未列入工程造价,经查,现场没有该屏幕且双方也无签证单,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施工了该项工程,故该项造价不应列入;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2-8项异议,经查,鉴定机构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相应造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为被告垫付了消防检测费用205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依据合同约定“业主应负责有关政府部门的报批手续”,另,原告报价明确不含“消防工程及申报费用,综合管理费中政府审批及报检费用为按实报销”,故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就新增部分的计价应当按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昆山,且工程合约中并未约定增加工程的计价依据,故鉴定机构依据江苏省的定额计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541971.94元,而被告已支付465000元,还应支付76971.94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90天内支付5%,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内未付金额的1.5%滞纳金,一直到付清款项为止”,庭审中原告认为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被告称工程于同年7月24日竣工,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竣工日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就竣工日认定为2011年7月24日,故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4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5%该标准过高,原告也未能举证其损失,故本院就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菲洛米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6971.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76971.94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海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被告承担1610元,原告承担52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973元,鉴定费15300元,合计17273元,由反诉原告承担9623元,由反诉被告承担7650元,该款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反诉被告承担部分于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其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