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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05号

周德山与汪安芳、陆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德山,汪安芳,陆会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周德山。

委托代理人:沈学峰。

委托代理人:卢祖伟。

被告:汪安芳。

被告:陆会强。

原告周德山诉被告汪安芳、陆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德山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汪安芳、陆会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山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安芳、陆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山诉称:被告汪安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陆会强提供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安芳拒绝归还借款,被告陆会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汪安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由被告陆会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安芳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陆会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汪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陆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安芳、陆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汪安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陆会强提供保证,未约定借期及保证期限,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安芳未归还借款,被告陆会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德山与被告汪安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汪安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会强为被告汪安芳的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陆会强应对被告汪安芳的上述付款义务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会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安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安芳给付原告周德山借款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陆会强对被告汪安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陆会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安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汪安芳、陆会强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周德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