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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605号

李先武与董嗣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先武,董嗣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李先武,男,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嗣海,男,汉族,个体,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先武诉被告董嗣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嗣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承揽了工程,雇佣原告进行塑钢窗安装工作。原告完成上述工作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先武塑钢窗工程款捌仟伍佰元整”。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85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董嗣海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嗣海承揽兴龙戴卡工程,让原告李先武上门量尺寸,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塑钢窗工程款8500元整。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先武塑钢窗工程款捌仟伍佰元整(¥8500.00)。2012年1月22日。董嗣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先武为被告董嗣海承揽的兴龙戴卡工程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完工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先武要求被告董嗣海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董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武工程价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嗣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巍 来源: